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飞***滑雪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消除危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25民初556号 原告:***飞***滑雪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奎山乡长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69222171P。 经营者:***,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281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男,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生态区欧亚一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11303311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飞***滑雪场与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滑雪场经营者***,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魁、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滑雪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库消除危险。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库是经林计字(2002)33号批准建设的小二型水库(塘坝),国家标准: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为塘坝,10万立方米以上为小(二)型水库。***库长350米,宽200米,共计70000平方米。最低库容9万立方米,最高库容50万立方米,水库有溢**(12米宽,3米高),放水建筑物(闸门、截面积1平方米),大坝(220米长,10米高迎水面有***),坝下有1.5万平方米***(***临时用地补偿款***政府已经给付214291.8元)。 1.溢**:溢**是用来排泄水库在汛期难以拦蓄的多余的洪水,以免水库水位过高发生漫过坝顶溢流而垮坝。因此,它是确保水库安全的“平安门”,是水库工程的关键性工程,不论水库大小,即使水库的大坝很高,库容很大,能够拦截大量洪水,也都必须修建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确保水库安全。“长丰村弃土场”致使溢**道堵塞,使河流改变了方向。 2.放水建筑物的作用是将库内的蓄水按计划放出去,以供生活用水和灌溉用水。放水设施必要时也可用作防洪预泄,降低库水位。它是水库工程的咽喉部分,管好放水建筑物,才能将库水按时、按量地放出去,发挥水库的效益(就是设计院意见书中弃土场并未阻挡飞***池塘及其上游侧冲沟排水路径,此排水量在排洪时可忽略不计)。 ***库(大坝、溢**、放水建筑物)设施齐全,经县水务局(2001)11号检查合格并发了合格证。2017年9月牡佳客专高铁林口段在******下方100米处设计“长丰村弃土场”,直接封死了溢**道,形成了公共安全隐患,依据《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水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是违法设计,此设计并没有得到国务院指定的水务部门任何单位的批准,同时也没有征求有关单位意见。通过走访黑龙江省水务厅(邱处长)的意见,我们批准的(黑水保许可[2017]10号)文件,只是批准牡佳客专主线准予施工,并没有批准违法的“长丰村弃土场”。***水务局(谷局长)的意见没有任何单位向我们提交“长丰村弃土场”的可行性报告编制,对施工验收单我们也没有签字**。对“长丰村弃土场”我于2018年3月23日向施工单位提出了安全的意见,但施工单位以按设计院图纸施工为由拒绝了我的意见,致使今天水库危险形成,已无意间构成了《刑法》144条,以危险方法是(以违法设计的方法)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库四面环山,回水面有几百平方公里,唯一的排**道被“长丰村弃土场”封死,大坝一旦决堤,就是全国最大的“人为”安全事故。其后果水库50立方米的库水与50万立方米松散的渣土混合成100万立方米的“泥石流”(比当年汶川地震时泥石流都大)将冲毁1000亩农田,冲毁G11高速公路,对下游只有3公里的长丰村1000多村民生命造成威胁,为了避免事故的发生,我提出2点最省钱的整改意见:1.按设计院承诺的意见书中的“四周边坡采用全坡面浆石片保护”,现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对“长丰村弃土场”按设计图纸要求对“长丰村弃土场”石坡进行施工。设计院已经把施工款批给了施工单位,设计院就有义务督促、监督施工单位按施工量完成施工任务,否则就是渎职。由于设计院的渎职致使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偷工减料、盗骗国家巨额施工款。2.把50米长、18米宽、2米高、20厘米厚的钢筋混凝土溢**向北挪100米,这样花很少的钱就解决了改变河水流向的法律问题。设计院用“长丰村弃土场”“阻水”行为。我第一时间用书面的形式进行阻止,无果后,设计院与***库发生了严重纠纷。依据《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现状,设计院不顾我的强烈反对,强行在“长丰村弃土场”弃土,用事实证明已经改变了***库的现状,也就用事实证明设计院违法成立。***库已向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申请调解,但调解无果,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设计院违法设计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违法施工偷工减料有直接连带关系。“长丰村弃土场”在没有给我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却让我承担因***造成***库安全的责任,这有失公平。 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事实理由如下:1.出具的设计方案符合相关规范,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在出具长丰村弃土场设计方案时严格执行相关设计规范,依法编制了包含案涉弃土场在内的《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该方案报告书不仅通过了黑龙江省水利厅组织、牡丹江市水务局等单位参加的评审会的审查,还依法取得了《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黑水保许可[2017]10号),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设计方案未经水务部门批准的情形。2.长丰村弃土场的设计方案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在关于长丰村弃土场的设计方案中可以清晰的看出,长丰村弃土场与案涉水库溢**、排**道之间都留有足够的空间,并且做了弃土场四周边坡采用全坡面浆石片保护的设计方案充分考虑了案涉水库的防洪需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阻塞溢**、排**道等情形,更未实施任何给原告物权造成危险的侵权行为。3.答辩人无法定义务监督、督促施工单位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负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开展设计工作的法定义务和依照合同向建设单位提供合格的设计方案的合同义务,但却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赋予设计单位监督、督促施工单位施工的权力,原告所谓的答辩人渎职更是毫无依据。综上,答辩人出具的设计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溢**的管理人是长丰村委会,我公司是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使用,我公司只是施工人,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任何义务。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损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试运行阶段,所有的高铁主体及附属设施都在进一步使用中进行调整,所以原告主张的弃土场没有交工和验收,原告不具有可诉性。原告主张本案涉嫌犯罪,不应由民事部分审理,应由有关刑事机关处理此案,终止本案民事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林口计委文件林计字(2002)33号,证明***库合法性和8.5公顷的面积。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不认可,案涉弃土场涉及选址地点及范围,既不处于原告山庄范围内也不处于***库范围内,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除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外,我公司认为该文件没有明确确认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河道位置及面积是否与原告主张权利有关。原告的该份证据证明的是建立飞***滑雪场的批复,不涉及本案的河道等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承包合同,证明:1.***的合法性;2.***面积(县高铁办实地测量)14275.63平方米;3.临时征地补偿14275.63平方米*15元=214291.80元,县政府已经补偿(永久性征地每平方米35元)。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所谓的***既没有准确的位置、面积等内容,更无法体现出与案涉弃土场的关联关系。此外,承包合同是由原告法人本人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并非原告对外签订的,也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养殖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拥有养殖权及承包的山庄,但在养殖证的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没有明确的注明其四至边界及其他相邻土地使用人,无法证明原告拥有对本案的权利的主张。承包合同只是确定了承包年限及**号,在合同中同养殖证一样,看不出原告有对本案河道的权利的范围,证明不了原告待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3.水土保持合格证、司法鉴定书、***库综合图、长丰村民证明、溢**实地照片各一份,证明***库(大坝、溢**、放水建筑物)设施齐全、合格。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水土保持合格证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首先这份证据仅是原告水土保持方案合格的证明,其中并没有案涉水库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关于案涉水库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库的实际建设情况,并且案涉弃土场距离******有数百米之远,因此该证据证明的水土保持合格与本案无关。对于司法鉴定书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鉴定书中对于水***损坏相关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但案涉弃土场与该水库无关,且距离较远,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库设施齐全合格,甚至想以此证明被告设计方案违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库综合图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此图纸既没有设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复核、审定等相关人员的确认,更没有加盖设计单位的相关图章,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库的设施齐全、合法,且与本案明显无关联性。对于长丰村民证明,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其内容明显是由原告单方提前拟定好再找人签字按手印,不仅签字按印人员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而且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溢**的照片,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照片显示日期为2017年,距今已五年多,无法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另外也无法确认具体的拍摄地点,更无法证明案涉水库的设施齐全、合格。即便证明案涉水库确有该溢**,也与案涉的弃土场没有任何关联,弃土场设计方案中对于排洪、防洪按照法律法规做了精心设计,不存在阻塞溢**的违法情形。以上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合格证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恰恰证明原告使用的飞***水土保持至今是合格的,但该证水土保持是否合格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书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案件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书内所载的照片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对于2021年4月10日长丰村民证明,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才能产生证明效力。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4.中国铁路设计集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签署的关于高铁弃土场对飞***水库安全的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设计院与***库产生了纠纷,依据《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设计院在没有解决纠纷前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长丰弃土场证明了设计院单方面改变了***库现状,证明设计院违法成立。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设计集团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据是被告铁路设计集团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出具的对原告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书中详细说明了被告出具的设计方案的合法性依据,根本不存在单方改变事实的违法行为,该证据更不可能证明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存在违法设计。对于***签署的意见书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有关人员书写的按图纸施工的意见,是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显然不能依据此得出被告设计违法的结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信访处理意见书是对原告信访的答复,该答复在最后已经明确说明变更后的图纸占地面积在原设计图的基础上大幅缩减,节约了占地,说明对该图纸的变更、修改是依照合法程度进行的,在原基础上进行的缩减。对于***签字的意见,其签字能证明是按图纸施工,不能证明是图纸设计、变更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库排水问题信访,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为确保弃土场安全,弃土场四周边坡采用全坡面浆砌片石保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5.*****图2张、实地照片1张、设计院图纸1张(被告设计院提供)、***专公司征拆协调部关于***库信访问题的回复1份,证明设计院的长丰村“弃土场”堵塞了溢**道,违反了《水法》第三十七条、《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溢**道禁止倾倒渣土,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铁路设计集团证明在“长丰村弃土场”弃土19万立方米,证明设计院违法设计成立。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图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来源,更不能保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从中不能看出弃土场的具体范围,更不可能证明设计方案的违法。即便该组证据确系案涉弃土场周边的实际情况,但该组***图形成时间是2017年5月,距今已经五年多,应为过程中的动态情况,而无法证明最终的实际情况。即便假设该图片反映的是目前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违反常理和逻辑由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反向推导出设计方案是否违法。设计方案产生在先,实际实施在后,不能以在后的事实来反向证明在前的事实违法。对于实地照片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从照片内容看目前案涉地区正值七月份,周边植被不可能象照片中显示的,说明照片的形成时间并非近期,该照片也就无法证明弃土场周边的实际现状。对设计院的图纸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图纸系复印件,原告应当出示原件,与被告设计公司出具的正式设计方案明显不同,不能以此证明设计方案的违法。对于信访回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回复件再次证明被告出具的设计方案经过了黑龙江省水利厅的行政许可,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了适当的防护设计措施,确保弃土的安全,不会对周边环境安全构成威胁,更不存在违法设计的情形。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被告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是本案争议的弃土场,没有拍摄时间及日期,也无法证明弃土场的现状。信访回复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对原告泄洪及其他排水行为产生妨碍,原告现正常使用泄**,今年目前为止***雨水较大,没有发生原告所说的妨碍泄洪。原告所说的泄洪只是其自己思维上的假设。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信访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 6.林口***库总体示意图1张、照片4张,证明长丰村“弃土场”改变了河水流向,原水库流向是由***,现在改变成南北两个流向(南面是G11高速公路,北面是耕地),《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设计院违法成立。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示意图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份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体现的仅仅是原告的单方主张和认识,明显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情形,更不具备证据的法律效力。对于4**片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组照片同样无法确定具体来源,没有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即便其中一张显示日期为2021年6月,距今也有一年多,目前实际情况无法由此体现。另外,该组照片中难以确定弃土场的相关内容,更不可能体现弃土场改变河水流向的情况。即便弃土场导致河水流向改变,因原告既非弃土场土地的使用权人,也非合同相关方,也没有权利来主张相关权利,不能由其代为起诉主张公共利益。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省政府信访局概况信息、县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单各一份,证明上述单位没有改变图纸的权力,同时证明依据《水法》第十七条规定,“长丰弃土场”(1)应有防洪规定可行性报告编制;(2)应有水土保持规划可行性报告编制。但设计院没有,证明设计院违法成立。。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省政府处理文件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没有任何签字、**的内容,无法体现是由省信访局出具的。对于县信访局交办单,没有原件,即便认为两份文件内容真实,两份证据也仅能证明相关信访部门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作了程序性的流转处理,并未作出或发表任何实质性结论或意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省信访局处理意见其内容反映原告当时诉求是把水库变成弃土场,本案事实是在溢**上闲弃部分设置了弃土场,原告的诉求本案无关,按正常理解水库是指能够**相关容量的水,溢**则是排泄所存水量。两份证据均不是实质性的具体处理意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信访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8.照片4张、设计院意见书1份,证明设计院承诺:四周边坡采用全坡面浆片石保护,实际并没有兑现承诺,至今***没有施工。国家钱给了,活没干,但铁路验收了。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组照片中仅有部分照片标注了时间及地点,其他照片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地点,也不能从照片中看出弃土场的相关内容。原告所称的弃土场水土流失无法证实,且弃土场是否存在水土流失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原告没有权利代表国家机关主张权益,且被告设计集团出具的设计方案对弃土场周边做了全坡面浆砌石片保护的设计方案,充分考虑了水土流失的相关问题,至于弃土场实际是否造成了水土流失则与被告出具的设计方案无关。被告设计公司不存在没有兑现承诺的情形,仅有依据合同出具合格方案的义务,没有落实设计图纸具体施工的职责。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所进行的施工行为受铁路主管部门约束和指挥,与原告所主张的钱给了活没干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是公益诉讼,应走另一法律程序。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公益诉讼不是其自身决定的。原告在本案中以上多组证据都证明不了泄**的问题和弃土场阻碍了泄**。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护坡要求进行全坡面浆砌石片保护施工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9.***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单一份,证明高铁已经验收通车,验收高铁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护设施(长丰村弃土场)应同时进行。验收应有县水务局参加,依据《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但设计院没有让水务局参加验收、签字、**。设计院违法成立。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信访事项交办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其中内容是真实的,也仅是对***信访诉求的程序性转办处理。应提供县水务局据此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等结案材料,否则无法证明其目的。对于原告所谓的验收应由县水务局参加,根据水利部关于下放部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权限的通知规定,除国务院审批项目,跨省项目和水利项目外,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设计公司出具的水土保持报告取得了黑龙江省水利厅的水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足以说明设计方案合法。至于原告所谓的验收应由县水务局参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持本证据证明自己要证明的问题,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应是县信访局给水务局的,但水务局没有对本案二被告出具任何信访处理文件,原告的法人是***,但该处理内容中***是以个人名义提起的信访。本案原告是飞***,原告主张权利和原告持此信访交办单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信访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弃土场协议书[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定测(2001)SSB-05]2页,证明被告出具的设计方案中的长丰村弃土场用地获得了***国土资源部门和长丰村委会的一致同意。原告既非案涉弃土场土地的使用权人,也非弃土场征地协议书任何合同相关方,无权对弃土场权益提出诉求。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认可。国土局、长丰村、***运专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弃土场协议是作废协议。1.该协议主体错误。长丰村弃土场,场地是***林草局中山阳林场44**的辖属地,与长丰村无关,有中山阳林场承包合同证明可以证明。2.该弃土场是***库和上游近百平方公里雨季唯一的排水公共河道;3.协议的主体是中山阳林场和***运公司。该协议第五条已经写明此弃土场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否则本协议作废。依据《水法》第十七条规定,此协议应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定”水土保持规定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4.要求被告提供长丰弃土场的防洪可行性报告编制和水土保持可行性报告编制(要有省水利厅、***政府、县水务局审批的编制);5.如果被告提供不了以上报告,应视为证据无效。可以证明***库是长丰村弃土场阻挡排**道安全权利的直接受害者。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2.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3页,证明被告依法编制的案涉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中含有长丰村弃土场等相关内容在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认可,有异议,此证据是设计院下属单位自制证据,没有公章;没有按被告提供的证据“省水利厅许可决定书中第四项要求”报告书必须报省水利厅批准,此报告没有批准,所以无效;此证据给原告证明了长丰村弃土场弃土前是一条常年流水的河道。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3.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评审意见9页,证明被告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通过了黑龙江省水利厅组织、牡丹江市水利部门等参与的会议评审。 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认可,有异议,此报告结束语是:完善后可上报审批,没有经省水利厅批准实施,所以此意见无效。设计院是企业单位,更应依法施工,任何项目都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法律认可后方能实施,否则就是违法。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四公司认为高铁工程的建设施工及运行开通是一项复杂、浩大的国家工程,如按原告提出的异议所说,本县高铁现在不能通行,且应立即停止运行。相关审批手续并不在二被告能够左右的权限范围内,也更不在哪个省的水利厅能阻止的范围内。 4.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黑水保许可(2017)10号]3页,证明被告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取得了黑龙江省水利厅的行政许可。 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只是水务厅的一个总体指导意见,并没有关于***长丰村弃土场选址的意见。选址必须有***水务局批准的防洪可行性报告编制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这是法律条文规定的。2.此证据第二项水土保持方案总体意见,水土流失总治理度95%,拦渣率95%,现在长丰村弃土场水土流失治理度是0,拦渣率是0。证明国家给了14676万元,四公司活没干,但验收了(有现场照片为证)。3.此证据第三项,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十二局四公司说工作忙二年后再砌护坡的说法是违法的;4.此证据与《水土保持法》、《水法》、《防洪法》法律条文高度一致。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5.长丰村弃土场设计图3页,证明被告关于长丰村弃土场的设计方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阻塞案涉水库的溢**、排**道等情形,未实施给原告物权造成危险的侵权行为。设计范围不涉及飞***滑雪场和***库,与原告毫无关联。 原告质证认为,1.对形式要件无异议;2.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长丰村弃土场图纸证明了长丰村弃土场的真实存在,弃土量105万立方米;4.证明了长丰村弃土场的位置是在***库下方100米处唯一河道内。堵塞了排水河道,使***库形成危险。如果被告能找出第二条河道,能把上游近百平方公里雨水和***库的水排放出去(按1998年雨量计算,在***库下方河道应排水900万立方米/小时),我就撤诉;5.工程数量表24、25浆砌***7397立方米,是长丰村弃土场图纸工程量。国家钱给了14676万元,但十二局四公司活没干,验收了。造成水土流失了,请设计院给一个合理的解释。长丰村弃土场是***库下游一公里范围内的唯一河道,是在***库的使用、管理的河道。设计院不征求水务局意见,不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擅自把弃土场设置在河道内,造成危险。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2016年6月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编制《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该报告书包含长丰村弃土场等相关内容,及2017年3月13日黑龙江省水利厅对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政府文件林政规(2017)1号,名称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铁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证明牡丹江至佳木斯行为,四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涉及其它问题与四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2.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是关于补偿款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我没有向任何单位要长丰弃土场的补偿款;3.对长丰弃土场位置的选定不是县政府选定的,而是设计院选定的。县政府没有任何关于长丰弃土场的批件;4.四公司是施工单位就应该按国家、设计院图纸承诺完成长丰“弃土场四周国用全坡面浆片石保护”义务。国家已经把砌***的钱付给了四公司,但四公司活没干,证明四公司偷工减料,盗骗国家巨额施工款,请求法庭支持让十二局四公司在2022年内完成护坡石的砌筑义务。(有原告提供的证据8实地照片证明活没干)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2.***国土资源局、***奎山乡长丰村民委员会、哈牡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弃土场协议(2016年6月13日签订)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协议签订的任何一方权利、义务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认可,有异议。国土局、长丰村、***运专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弃土场协议是作废协议。1.该协议主体错误。长丰村弃土场场地是***林草局中山阳林场44**的辖属地,与长丰村无关。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山阳林场承包合同)可以证明。2.该弃土场是***库和上游近百平方公里雨季唯一的排水公共河道;3.协议的主体是中山阳林场和***运公司。该协议第五条已经写明此弃土场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否则本协议作废。依据《水法》第十七条规定,此协议应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定”水土保持规定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4.要求被告提供长丰弃土场的防洪可行性报告编制和水土保持可行性报告编制。(要有省水利厅、***政府、县水务局审批的编制);5.如果被告提供不了以上报告,应视为证据无效。可以证明***库是长丰村弃土场阻挡排**道安全权利的直接受害者。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3.2021年5月15日原告飞***滑雪场向被告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水***50米内是原告飞***水库的自有面积,50米外原告无权管控和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应出示原件,被告没有原件。对该证据有异议,******与长丰村弃土场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地点位置,所以与本案无关。请求林口法院支持,让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按国家要求在2022年内完成“长丰村弃土场四周边坡采用全坡面浆砌片***”的义务,因为护坡也是造成***库危险的一部分。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其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库系***飞***滑雪场经营范围。2016年6月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编制《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该报告书包含长丰村弃土场等相关内容。2017年3月13日黑龙江省水利厅对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准予水行政许可。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设计,把弃土场设计在原告大坝的河道里,给水库造成了危险,要求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图纸施工,护坡没维护,造成大面积水土流失,给水库造成危险,要求消除危险。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因为疫情原因,工人回不来,对长丰村弃土场没有按护坡要求全坡面浆砌石片保护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编制《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该方案报告书及图纸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依据,其如何进行施工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责范畴,原告以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违法为由要求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长丰村弃土场未按《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施工,可能对原告经营的***库的排洪造成潜在的风险,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严格按照《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图纸进行施工,以消除风险隐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飞***滑雪场经营范围内的***库消除危险,按《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客运专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及图纸的设计要求对长丰村弃土场进行全坡面浆砌石片保护施工。 二、驳回原告***飞***滑雪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