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张裕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3695号 原告:***,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张裕娟,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裕娟及第三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设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配合原告办理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公产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房价款40000元,计租面积独用16.20 ㎡,伙用6.35㎡。因涉诉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待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将4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现涉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原告多次联络被告,催告被告,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综上,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裕娟未作答辩。 第三人铁路设计集团公司述称,因我方无法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张裕娟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是否愿意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原告,故根据我公司的相关政策不能给原告办理承租权人变更手续。我方同意在确认协议书真实性的前提下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河北区房屋系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铁路设计集团公司的企业产房。铁路设计集团公司原名称为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后于2001年4月10日变更为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于2007年1月23日变更为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变更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3日,被告张裕娟作为承租方与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物资行政管理处房管科作为出租方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张裕娟承租坐落河北区房屋。2005年9月8日,经案外人**介绍,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裕娟与***经充分协商一致,将张裕娟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卖给***。该房独用16.20㎡,伙用6.35。该房款计肆万元整。由***一次性付给张裕娟。由于目前尚不具备过户条件,由**先生做为双方中间担保人。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张裕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生效后,以前该房所发生的煤、水、电、暖气、房租等由张裕娟负责,以后所发生的上述费用由***负责。上述房款指张裕娟实际所得,因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负责。本协议自二〇〇五年九月八日生效,张裕娟将房本交给***。张裕娟自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八前将上述房屋腾空。张裕娟、***及担保人**与案外人***字捺印。”庭审中,*****,该《协议书》由张裕娟起草,***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将40000元现金给付张裕娟,因考虑到有**作为担保,故未要求张裕娟出具收条,后张裕娟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予***并将案涉房屋腾交给***,***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并缴纳煤、水、电、暖气等费用,但一直未缴纳租金。***称因签订《协议书》时根据当时第三人铁路设计集团公司的政策无法办理案涉房屋承租权人变更手续,后当其得知可以办理承租权人变更手续想找到张裕娟配合协助办理时,就再也无法联系上张裕娟。对上述**,***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第三人**依据公司2000年12月25日的《通知》可以证明当时案涉房屋确实无法办理承租权人变更手续,但自2011年、2012年左右起就不再执行该《通知》,只要符合条件就允许办理承租权人变更手续,同时第三人称张裕娟自承租房屋之日起至今未交纳案涉房屋租金。现***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第三人表示同意在确认《协议书》真实性的前提下协助原告办理承租权人变更手续,但根据公司政策在办理承租权人变更手续时须清缴所欠租金,***当庭认可如果可以办理承租权人变更手续,其同意清缴案涉房屋所欠租金,包括张裕娟应当交纳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原、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并由原、被告及担保人签字捺印,且《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40000元给付被告张裕娟,张裕娟亦依照《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腾交原告,由原告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现根据第三人**,案涉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承租权人变更手续的条件,故张裕娟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人变更手续,所需费用依照约定由原告***负担。被告张裕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裕娟配合原告***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手续,办理变更承租权人手续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裕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 茜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