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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猪场、***铁路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5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台县***猪场,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大岙里。 经营者:许周亦,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民主村14-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滨海工业园区海丰路1319号滨海指挥部二层2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上海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天台县***猪场因与被申请人***铁路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台县***猪场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晓 二○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