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23803号
原告:林某,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4号。
法定代表人:刘曼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被告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宇、陈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的工资885886.5元;3.被告支付自198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9200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万元、伤残津贴5万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医疗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1986年调至广东省轻纺及建筑设计公司(即被告)处工作,从事建筑绘图一职。由于长期在强灯光下工作,造成双眼视网膜剥离,于1990年和1995年两次住院治疗。因手术后无法恢复视力,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不宜工作,并出具证明书通知被告。经被告领导批准后,原告在家休息养病。1991年领导班子调整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造成原告生活极度困难。
被告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是被告员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长期不来上班,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决定按照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双方自1994年起至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来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和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主张于1986年1月22日调入被告前身广东省轻工业设计院工作,从事绘图员一职。1989年12月18日,原告因左眼视网膜脱离入院手术治疗,1990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1995年8月16日,原告因右眼视网膜脱离入院手术治疗,1995年9月5日出院。原告称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在家休息,不宜工作,原告将医院证明交予被告,被告领导同意原告长期休病假,原告未再回单位上班,也未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1991年12月被告仍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当月工资由周某代签,工资数额为141.32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档案现在被告处保管。2012年3月31日,原告领取了残疾人证。2019年6月5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非因工致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7月16日,原告经广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评定为壹级视力残疾。
被告辩称从未收到原告的病假申请和医院证明,原告并非身体原因导致无法上班,而是在社会上从事其他工作,经被告多次通知拒不回来上班。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中,周某在上诉意见中陈述“……从1989年10月开始,林某离开原单位外出工作,回家时间较少……”,可印证以上事实。1993年12月30日,广东省轻纺工业设计院作出《关于对林某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内容如下:“院职工林某同志自九二年下半年起,拒不服从组织上对其工作的安排,未返院上班。由九三年一月始单位已停发本人工资至今,期间领导和人事部门也已多次规劝其能遵守单位的决定,返院正常工作,但其至今未能上班,在社会上从事其它经济活动,严重违反院劳动纪律。现经领导研究,予以林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上述决定已送达给原告,但被告未在原告档案中找到签收记录。2012年,被告为协助原告办理残疾人证,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内容为:“我院(单位前称:广东省轻工业设计院,广东省轻纺工业设计院)原职工林某(身份证号此处略),从其个人人事档案查得,林某于1981年9月参加工作,于1986年2月20日到本院报到上班,于1993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离开本院。此证明。”因此,原告凭此证明也应清楚双方劳动关系于1993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由于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并无其他单位向被告发出调档函,故其档案只能由被告暂时保管至今。
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按其自动离职处理,也没有收到被告在2012年2月20出具的《证明》,只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的《证明》,载有“兹林某同志,男,身份证号码(此处略),原系我公司员工,于1986年2月至1993年12月在我司总务部工作,工人,无职务。”原告是在2019年2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林某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附件时,才知晓被告在1993年12月30日按其自动离职处理。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1991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工资83782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2186元及赔偿金1306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0元、伤残津贴50000元、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其他住院手术费(1995年)20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19〕2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2017年7月1日前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补偿1994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和社保。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19〕3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和2019年5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原告以上海市建三公司组织科发出的一份《通知》为依据主张1986年1月22日入职被告处,但该份《通知》的通知对象是广州工业机械研究所组织科,并非被告,不能据此认定入职时间为1986年1月22日。2018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86年2月,原告据此《证明》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视为认可该入职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86年2月。其次,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没有收到1993年12月30日的《关于对林某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7月16日才解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自1990年1月手术出院后至1991年12月长达两年时间,原告病休期间的工资或由本人签名领取或由其前妻周某代领,故原告应当清楚被告自何时起不再发放工资,知晓自身合法权益自何时受到侵害。但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仍以休病假为由长期不到岗工作,被告也没有发放工资和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双方互不负劳动权利义务,已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对林某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行使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为。虽然该决定一直未向原告宣布也没有送达给原告,程序不合法,但原告也应当知晓长期不实际付出劳动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清楚劳动关系被解除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原告主张被告自1991年1月起没有发放工资,却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直至2019年5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自199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199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9年7月16日经评定为壹级视力残疾,鉴定依据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该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或职业病,且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比照工伤赔偿标准向被告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与被告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1986年2月至199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姝
法庭记录钟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