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林某、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4号。
法定代表人:刘曼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林某与轻纺公司于198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轻纺公司支付林某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的工资885886.5元;3.轻纺公司支付自198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9200元;4.轻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万元、伤残津贴5万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医疗费4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某与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1986年2月至199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轻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2.林某在原审提出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错误。
轻纺公司答辩称:1.已过诉讼时效。林某上诉请求主张轻纺公司从1991年1月起未发放工资,主张劳动关系存续的诉讼时效应该由此计算,由于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所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诉求不成立,与伤残有关的主张也不应该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2.关于(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问题,民事调解书载明林某前妻周建文关于事实方面的陈述即涉及林某工作方面的陈述也属于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属于林某认可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所以林某在1993年就没有在轻纺公司处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轻纺公司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关于林某社会保险相关情况的复函及附件,拟证明林某在2018年11月向广东省社保局办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手续时,已自认于1993年12月从轻纺公司离职。林某质证称:1.所有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轻纺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林某在2019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判决在2019年11月做出,在一审判决后提交的证据是不应该作为新证据的。2.第一页林某社会保险,三性不予认可。3.第2页由于林某的视力问题,该份是由公司员工帮林某填写的,申请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此时林某仍是轻纺公司的员工。如果此时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轻纺公司不可能帮林某填写该份申请表。4.社保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确认。5.委托银行授权书,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明》是轻纺公司单方做的,三性不予认可。林某当时没有拿着这份《证明》去社保办理养老保险。7.上海市高中毕业登记表,不清楚毕业证的真假。8.高等学校考试政治审查表,真假不清楚。9.上海市1979年技工学校登记表,林某在档案中没有见到过。10.关于档案的几份材料,这些是保留在档案中,林某没见过,所以不清楚。11.《关于对林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三性不予认可,这是轻纺公司单方做出的,林某不清楚这份证据,是在信访后2019年2月19日后才清楚这件事。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林某与轻纺公司于1986年2月至199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此外,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轻纺公司于1993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林某要求确认其与轻纺公司于1993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林某与轻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3年12月30日终止,林某应当自1993年12月30日起一年内就本案申请仲裁,但林某直至2019年5月才对本案提起劳动仲裁,林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经审查林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何慧斯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华
书记员  郑筱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