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63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廖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豪,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航,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沐家泾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曼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福德泰克(北京)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号华腾国际*号楼3HB。
法定代表人:刘乐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溢德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大武汉1911写字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第三人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广东轻纺设计院)、第三人福德泰克(北京)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福德泰克(北京)工程技术公司)、第三人湖北溢德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思慧、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豪、李金航,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黄旭,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黄旭,第三人广东轻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福德泰克(北京)工程技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蓝图,建设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第4号综合楼,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为合同担保方,为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订金3000000元。2016年4月,原告将工程蓝图的电子版及纸质版,发给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工程建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订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311.4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设计费60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用85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项目的人员工资损失196769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项目的人员差旅费损失25571.7元;9、判令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100000元;11、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承担利息,赔偿多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不具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叠,违背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辩称,1、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为担保方,主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因此,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叠,违背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反诉诉称,原告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履约订金3000000元,原告将设计图纸交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份。被告收到原告的图纸后,依照图纸向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咨询,得到的工程造价预算,与原告提交的咨询报告存在较大差异。依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被告为原告定制代建,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预算,无法完成图纸内的全部施工。为此,双方协商多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仍按协议约定,办理第4号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项目随时处于开工状态。2017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协商工程预算未果。事后,原告未再联系被告。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认为,被告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项目没有推进不是被告的责任,是双方未对工程预算未达成一致的原因造成。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制、代建第4号楼房屋工程,全部建设资金由原告承担。但是,被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原告以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为由,一直拒绝支付第一期合同进度款,原告的行为违约。为此,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00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对反诉的辩称,1、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履行合同产生了相关费用;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3、被告收到原告制定的蓝图后,拒绝配合;4、被告因资金短缺,致使案涉房产一直未能按期交房,且被告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有抵押行为。被告发生重大经营变故,致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5、被告的违约具有时代背景,被告是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广东轻纺设计院述称,1、2016年1月12日,广东轻纺设计院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承接鑫荣懋武汉DC中心的建筑工程涉及任务,合同价款600000元。其中,广东轻纺设计院设计费480000元,第三人福德泰克(北京)工程技术公司咨询费120000元;2、合同签订后,广东轻纺设计院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510000元。
第三人福德泰克(北京)工程技术公司述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口头答辩(缺席)。
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述称,1、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原名武汉华莱士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工登记依法变更);2、2016年4月,溢德文创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溢德文创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工程咨询,并以清单计价为准,由原告支付咨询费45000元,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咨询费45000元。
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述称,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按照预算编制工程造价,合同价款40000元,原告已付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费用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农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食品加工、生产、房地产开发、仓储服务等业务。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农业科技开发、农产品种植、加工、销售等业务。
2012年10月8日,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黄陂武湖农场滨湖分场,使用权面积74746.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7月23日,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黄陂武湖农场滨湖分场的“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用地面积74746.5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8月24日,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黄陂武湖农场滨湖分场的“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用地面积74746.55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年1月18日,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乙方)、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丙方)签订《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建设“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第4号综合楼房屋工程,主体结构为5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5216.45平方米。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合作建设,并买卖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第4号综合楼房屋。
第4号综合楼房屋是乙方为甲方定向建设,由甲方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供建筑设计蓝图,甲方、乙方对图纸会审通过报批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由乙方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按图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等一切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土建工程由乙方组织建设及施工。建设成本费用由甲方负责。房屋建成后,乙方按约定,为甲方办理第4号综合楼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项目成交价格以乙方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实际支出在第4号综合楼上的实际费用,加上利润组成。其中,土地成本9000000元,管理费用、财务成本及毛利9000000元,费用合计18000000元。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乙方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履约订金3000000元,房屋产权转移后,履约订金扣减合同价款。第一期合同进度款,在乙方取得第4号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甲方按建安费用预算及管理费用、财务成本毛利之和的20%,支付给乙方第一期合同进度款。合同还约定第二期至第六期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收到甲方蓝图后25个工作日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10个工作日内,保证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
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中途终止、本合同解除,乙方应无条件退回甲方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赔偿甲方项目投入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设计费、内部装修、设备购置、安装投入及人力投入等损失),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另需支付甲方实际投入金额的35%作为违约金。下列情形视同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乙方按照违约责任的条款赔付甲方损失。(1)因乙方资金短缺或其他原因造成厂房交房逾期达6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但是由于甲方延误或政府机关的行为造成的延误除外);(2)因乙方自身发生重大经营变故,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整顿、破产、重大诉讼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3)由于乙方违法或违法因素造成4号综合楼工程无法开工,停工或项目中止等问题,且自甲方发出公函催促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解决的。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中途终止,对于甲方投入的项目资金乙方不作退款、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下列情形视同甲方无法履行合同,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因甲方自身发生重大经营变故,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整顿、破产、重大诉讼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应付款。(3)甲方逾期一个月未履约支付合同进度款。
担保方责任,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为合同担保方,担保的范围: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的合同款及利息、复利,甲方投入的设计费用,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乙方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中,一是未明确约定建设工业厂房的土建工程造价数额;二是未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设计、造价咨询方案协商无果后的最终决定方(只约定协商解决);三是未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开工建设时间。
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1日,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合作建房订金3000000元。
2016年1月12日,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咨询方第三人福德泰克(北京)工程技术公司、设计人第三人广东轻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三人福德泰克(北京)工程技术公司、第三人广东轻纺设计院为案涉工程进行咨询、设计,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第三人福德泰克(北京)工程技术公司、第三人广东轻纺设计院费用60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广东轻纺设计院按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的要求,进行工程设计。事后,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第三人广东轻纺设计院费用510000元。
2016年4月27日,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委托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事后,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为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0000元。
2016年5月4日,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原武汉华莱士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委托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事后,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为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5000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将设计完成的施工蓝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等工程文件,交付给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因工程设计,用去部分人员工资、人员差旅费用。事后,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中,一是未明确约定建设的工业厂房土建工程造价数额;二是未明确约定工程设计、造价咨询方案、意见协商无果后的最终决定方(只约定协商解决);三是未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开工建设时间。导致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双方因建设工程报价,确定工程预算价格等产生较大争议,导致工程建设多次协商,一直不能确定工程方案,合作建房工程一直没有进行。
2016年4月27日,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黄陂武湖农场滨湖分场的“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建设规模154012.58平方米(包括第4号综合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是,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未按合同条款,在乙方取得第4号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甲方按建安费用预算及管理费用、财务成本毛利之和的20%,支付给乙方第一期合同进度款的约定,向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进度款。
为此,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认为,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未及时进行工业厂房的工程建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违约。为此,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订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311.4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设计费60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用85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项目的人员工资损失196769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项目的人员差旅费损失25571.7元;9、判令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100000元;11、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后,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履约订金3000000元,并由原告将设计图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交给被告。事后,双方对工程造价预算存在较大差异,协商多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办理第4号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原告以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为由,一直拒绝支付第一期合同进度款,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
一、诉讼期间,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
二、本案依据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一、可确定部分,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因工程设计,用去人员工资196769元,用去人员差旅费24937.70元。二、不可确定部分,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因工程用去招待费274元、招待费200元、软件试用费160元。不可确定原因是与案涉项目关联性不明。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用去鉴定费1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农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食品加工、生产、房地产开发、仓储服务等业务。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农业科技开发、农产品种植、加工、销售等业务。
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黄陂武湖农场滨湖分场的“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供工程建设的全部资金,由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建设“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第4号综合楼房屋建设工程。房屋建成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一、关于解除《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
合同签订后,第一阶段:一是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依约支付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合作建房订金3000000元,并将设计完成的施工蓝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等工程文件,交付给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二是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依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第二阶段:因为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一是未明确约定建设工业厂房的土建工程造价数额;二是未明确约定工程设计、造价咨询方案协商无果后的最终决定方(只约定协商解决);三是未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开工建设时间。导致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双方因建设工程报价,确定工程预算价格等产生较大争议,导致工程建设多次协商,一直不能确定工程建设方案,合作建房工程一直没有进行。为此,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进度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属于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协议。但是,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因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返还原告建房订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中途终止,对于甲方投入的项目资金乙方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不作退款。该协议条款的约定,违反民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无效。因此,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收取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合作建房订金3000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并自收款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建房订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建房订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支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进度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出,判令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311.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原告工程设计费、工程造价咨询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第三人广东轻纺设计院工程设计费510000元,支付第三人溢德文创科技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45000元,支付第三人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40000元,合计595000元。
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未依约履行的原因:一是协议未明确约定建设的工业厂房土建工程造价数额;二是协议未明确约定工程设计、造价咨询方案、意见协商无果后的最终决定方(只约定协商解决);三是协议未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开工建设时间。导致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双方因建设工程报价,确定工程预算价格等产生较大争议,导致工程建设多次协商,一直不能确定工程方案,合作建房工程一直没有进行。为此,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进度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应对履行合同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用去的工程设计费、工程造价咨询费合计595000元,应当依责分担,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16500元(工程设计费、工程造价咨询费合计595000元×70%);由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67850元(工程设计费、工程造价咨询费合计595000元×30%)。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设计费、工程造价咨询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赔偿人员工资、人员差旅费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为案涉工程用去人员工资196769元,用去人员差旅费24937.70元,合计221706.70元(用去人员工资196769元+用去人员差旅费24937.70元),应当依责分担,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55194.69元(人员工资、人员差旅费合计221706.70元×70%);由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6512.01元((人员工资、人员差旅费合计221706.70元×30%)。因此,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项目的人员工资损失、人员差旅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因工程用去招待费274元、招待费200元、软件试用费160元,为不可确定部分费用。不可确定原因是与案涉项目关联性不明。因此,对不可确定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六、关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为合同担保方,担保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应依约为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关于赔偿原告本案的律师费
诉讼期间,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中途终止、本合同解除,乙方应无条件退回甲方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赔偿甲方项目投入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设计费、内部装修、设备购置、安装投入及人力投入等损失),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另需支付甲方实际投入金额的35%作为违约金。
协议未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中途终止、本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因此,参照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中途终止、本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的约定。但按甲方实际投入金额的35%作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据民事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调整为甲方实际投入金额(建房订金3000000元)的10%计算违约金,即由原告鑫荣懋集团公司支付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建房订金3000000元×10%)。因此,被告兴业广地科技公司提出,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兴业广地农业公司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
二、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房订金3000000元;
三、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建房订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用、工程造价咨询费的经济损失167850元;
五、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工资、人员差旅费的经济损失66512.01元;
六、由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由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八、驳回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2元,反诉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500元,合计88772元,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32元,由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