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6民初4057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农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食品加工、生产、房地产开发、仓储服务等业务。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农业科技开发、农产品种植、加工、销售等业务。本案所涉及合同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
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黄陂武湖农场滨湖分场的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工程建设的全部资金,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建设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第4号综合楼房屋建设工程。房屋建成后,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三、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第一阶段履约阶段:合同签订后,一是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合作建房订金300万元,并将设计完成的施工蓝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等工程文件,交付给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二是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持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合同签订后,依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第二阶段协商阶段:因为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书》存在约定不明的内容引起甲乙双方争端,尤其是在工程造价、工程用途、开工时间、争端终结方式等重大问题上产生争议,导致工程建设多次协商,一直不能确定工程建设方案,合作建房工程一直没有进展。对此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
第三阶段违约阶段。合同约定不明发生履约障碍后,甲乙双方本应共同协商解决方案。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蓝图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等工程文件后,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用途并另行委托湖北明晟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预算。2016年4月27日,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工厂厂房,湖北明晟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预算价格远大于原来的工程预算。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未按原告提供的设计蓝图去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完成的工程预算价格远大于原来的工程预算,与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建设的冷库及配送中心在设计单位、设计用途、建设面积等方面均不同,无法满足需要。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对被告的商业信用及履约能力产生合理怀疑,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进度款。合同至此没有实质进展。依据《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书》,此阶段的经济损失有: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订金300万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东轻纺设计院设计费60万元、支付博奥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万元、支付溢德文创科技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5万元,因工程设计,用去人员工资196769元,用去人员差旅费24937.70元,小计906706.7元。以上损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3:7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用去招待费274元、招待费200元、软件试用费160元,为不可确定部分费用。不可确定原因是与案涉项目关联性不明。因此,对不可确定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四、本院准许双方解除《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书》。
在原一审开庭(2019年10月29日)过程中,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五、关于违约责任的处理。
(一)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返还建房订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了建房的订金,提交了定制房屋的规划蓝图和工程预算价格。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本应按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求办理建设冷库及配送中心相关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然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许可证为工厂厂房,工程预算价格远大于原来的工程预算,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结果系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违约所致,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建房订金300万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应包含应当退还的建房订金300万元。包涵以下内容:
1.关于订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建房订金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收款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损失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按利息总额的70%的比例向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2.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小计906706.7元,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向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3.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持自身的权利,聘请律师代为诉讼虽有费用支出,但因主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合同担保方,担保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为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处理。
如前所述,本合同终止因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交符合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求的房屋,后期协商的过程中,既没有进行修改的打算,也没有进行变更的行为,违约在先,致本合同终止。后期又面临诸多诉讼案件,经济状况恶化,已经不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因本合同实际支付了办证的费用、咨询费,但所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自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价格预算,不是合同约定的行为。以上损失均是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不当履行合同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约金300万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建设及买卖协议书》。
二、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房订金300万元。
三、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支付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建房订金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4694.7元(906706.7元×70%)。
五、由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2元,反诉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500元,合计88772元,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140元,由原告鑫荣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惠敏
审判员 刘文华
审判员 谢 琳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