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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小区业主大会、天津市***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小区。 负责人:**,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讃震,男,该业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华科三路华鼎智地2号楼-1-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与友谊北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华海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2-D-602-1。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罗兰新园业主大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北京华海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联合物业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兰新园业主大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景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法定或约定的付款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涉诉施工合同系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工程,应遵循《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诉项目不具备法定付款的条件。3.应由桃园社区居委会认定涉诉项目是否具备付款条件。4.被上诉人未收到工程款系自身原因导致。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完整。 ***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意见是涉诉工程款是否应起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被上诉人***景公司按期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而维修资金的使用与申请包括各项文件的公示都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无权参与,该问题不能否认工程款的真实发生,对被上诉人来说付款主体不是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而是合同约定的甲方即上诉人。 ***物业、华海联合物业天津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82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182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物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1号楼等监控系统改造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工期自2019年5月18日至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完工,于2019年8月28日完成工程验收。原告与被告***物业、罗兰新园业主大会于2019年10月15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预算总价347076元。2019年12月17日,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审价,核减金额45254元,确认审定价为301822元。被告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物业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物业签订的《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物业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被告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物业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被告***物业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物业支付欠付工程款301822元及以3018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海联合物业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物业共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华海联合物业天津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兰新园业主大会以自己系新成立业主大会,未与前业主大会进行相关交接、不知情等为抗辩理由,本案业主大会虽系新成立,但理应与前业主大会进行相关交接,***相关的权利、义务,其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全面、妥善的交接,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小区业主大会与被告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0182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小区业主大会与被告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以3018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天津市***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小区业主大会与被告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桃园居委会在***主微信群中声明及罗兰新园社区群聊天记录、签字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罗兰新园现物业公司即原审被告华海联合物业天津分公司在2022年2月28日出具证明,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完成涉诉工程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涉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虽主张涉诉工程应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而涉诉工程不符合《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付款规定,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但当事人在《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付款条件作上述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情况等,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1822元及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小区业主大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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