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初5889号
原告:安徽景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建设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66533440J。
法定代表人:郭庆彬,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宋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801Y。
法定代表人:李维丽,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培新,该镇干部。
原告安徽景荣园林有限公司(以下建设景荣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集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景荣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370元及违约金157679元,合计594049元;2、本案的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安徽景荣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签订《苗木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相关地段进行一定数量的树木种植,宋集镇人民政府按时间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并通过验收,宋集镇人民政府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6370元并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157679元。
原告景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苗木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了树木的购买和种植施工合同的事实及补植树木的事实;
第三组: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关于对阜新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树木的验收报告,表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通过被告及其他单位的共同验收,被告亦对欠款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36370元。
被告宋集镇政府辩称: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436370元是所欠的工程余款。宋集镇政府是合同主体不是付款主体,付款是县政府。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资金拨付报告上宋集镇签字盖章的日期即2017年6月23日开始计算。
被告宋集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景荣公司与被告宋集镇政府签订《苗木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临泉县宋集镇境内段庄、马营片高速公路两侧种植栾树、香樟树绿化工程,单株栾树价格为400元、单株香樟树价格为340元。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以临泉县财政局拨付高速路两侧林业专项资金到乡财政局为准,即向乙方(景荣公司)支付工程总款的50%,余款至2015年10月进行保存率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宋集镇政府)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共种植栾树1246棵,价款498400元、香樟1088棵,价款374340元,总计872740元。被告宋集镇政府支付原告436370元,余款436370元未付。后因宋集镇高速路两侧因地租钱上级拨付不及时,导致高速公路两侧栾树和香樟树破坏严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苗木施工补充合同》,约定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经甲方(宋集镇政府)审查和验收乙方(景荣公司)在宋集镇××、马××标段共栽植栾树1246棵、香樟或大叶女贞1101棵。乙方此次补植的栾树和大叶女贞不得再向甲方增加数量,补植完毕,甲方仍按栾树1246棵、香樟或大叶女贞1101棵的数量支付乙方价款。补植完毕,甲方应在一个周内支付清乙方所有费用。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资金拨付报告》,载明:根据补充协议我单位已补植栾树430棵、女贞670棵,现已补植完毕,特申请拨付剩余款436370元。宋集镇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上签署”已补植”字样,宋集镇负责人李维丽于2017年6月23日在该报告上签批”待林业局专项资金到位后,及时拨付”并加盖宋集镇政府印章。因被告宋集镇政府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施工合同》及《苗木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绿化种植工程并通过了验收,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补植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工程款,被告除已支付436370元工程款外,尚欠原告436370元工程款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景荣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4363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原告安徽景荣园林有限公司负担947元,被告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负担3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