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国震,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3号,注册号110108000998942。
法定代表人张凤焘,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震与被告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以下简称晨光防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震之委托代理人封建英,被告晨光防腐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震诉称,我与晨光防腐研究所于2008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晨光防腐研究所根据我的请求,对我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和奖励进行核算后,我们双方确定晨光防腐研究所应给付我业务提成和特别业务贡献奖励1089400元,因晨光防腐研究所资金周转紧张,经我同意,晨光防腐研究所出具证明,暂不付此款,但自2009年5月30日起以年利率14%计息至2014年5月30日,到期全部与我结清。付款期到后,晨光防腐研究所拒不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现我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晨光防腐研究所向我支付业务提成和奖励108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晨光防腐研究所负担。
晨光防腐研究所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国震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一、我单位从未向国震出具过通知和证明,国震在2008年向我单位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和业务提成时,已经明确陈述最后工作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此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2008年12月1日前的提成已经支付完毕。二、在2011年双方因业务提成的诉讼中,经海淀法院调解完毕,国震明确表示2011年之前我们双方没有任何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争议了。综上,国震此次主张的业务提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国震于2008年2月1日入职晨光防腐研究所,担任业务员。
庭审中,国震要求晨光防腐研究所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和奖励1089400元,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5月26日的通知一份及2009年5月30日的证明一份,通知的内容为:晨光防腐研究所为提高全体业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开拓性,促进业务发展之需要,对我所有突出业务贡献的国震同志根据相关规定和约定,进行业务核算后决定:截止本日,国震同志的业务提成和奖励应得壹佰零捌万玖仟肆佰元整,望全体业务人员学习国震同志的工作方法和敬业精神,实现单位与个人共同发展之目的。该通知的落款处盖有晨光防腐研究所的公章及写有“晨光防腐研究所2009年5月26日”的字样。证明的内容为:晨光防腐研究所为保证良好信誉,实现对我所员工有突出业务贡献的国震同志的承诺,应国震要求,对国震同志的业务提成和奖励进行核算后,经研究决定:应付给国震同志的业务提成和特别业务贡献奖励的壹佰零捌万玖仟肆佰元整,由于本所资金周转紧张,经国震本人同意,暂不付此款,但自本日起,以年利率14%计息至2014年5月30日,到期全部与国震结清。空口无凭,特立此为据。该证明的落款处盖有晨光防腐研究所的公章及写有“晨光防腐研究所2009年5月30日”的字样。晨光防腐研究所对上述通知和证明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就通知和证明上其单位公章的真伪性,及通知和证明上其单位公章分别与“晨光防腐研究所2009年5月26日、晨光防腐研究所2009年5月30日”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京正(2015)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通知和证明上的公章与晨光防腐研究所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存档的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通知和证明上的公章均形成于同部位的印刷字迹之前。
庭审中,双方对国震在晨光防腐研究所正常工作至何时存有争议,国震称其在晨光防腐研究所正常工作至2008年12月1日,晨光防腐研究所则称国震在其单位正常工作至2008年9月底。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定晨光防腐研究所向国震支付了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国震与晨光防腐研究所在本案之前曾有多次劳动争议纠纷,其中国震最早于2009年4月22日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就国震与晨光防腐研究所之间的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71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晨光防腐研究所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国震一次性支付165000元(已执行),上述165000元中已包含生效的(2009)海民初字第28222号判决书中判决的晨光防腐研究所需向国震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业务提成款134680元及差旅费2387元;2、国震与晨光防腐研究所再无其他争议与纠纷。该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
庭审中,国震并未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业务提成和奖励所具体依据的有关项目向法庭进行举证。
国震以要求晨光防腐研究所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和特别业务贡献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国震的申请请求。晨光防腐研究所同意仲裁的结果,国震不同意仲裁的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书、判决书、调解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860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震就其要求晨光防腐研究所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和奖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5月26日的通知及2009年5月30日的证明,且上述通知和证明上均盖有晨光防腐研究所的公章,但经鉴定,上述通知和证明上的晨光防腐研究所的公章均形成于同部位的印刷字迹之前,这就显示,上述通知和证明作为证据均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7128号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显示,国震与晨光防腐研究所就双方之间的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且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与纠纷,该调解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而国震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通知和证明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6日和5月30日,现国震对此未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国震亦未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业务提成和奖励所具体依据的有关项目向法庭进行举证。综上,本院认为,国震要求晨光防腐研究所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和奖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震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三万二千元,由国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震负担,已缴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慧娜
代理审判员 郭腾腾
代理审判员 蔡 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