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

某某与某某、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任民再字第13号
原审原告:国震。
委托代理人:闫建军。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国震因与原审被告***、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任商初字第862-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任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原审被告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国震称:2008年7月20日,经协商,被告***以其本人及被告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的名义向本人借款67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2011年7月19日。双方商定后,原告按约将上述67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的公章。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想象,下发了(2011)任某甲字第862-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基于此规定,裁定书在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应当交代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拥有的上诉权,而裁定书未予交代,变相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恳请法院撤销(2011)任某甲字第862-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再审。原审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就主张将数额巨大的67万元的现金借于原审被告,但其又没拿出合法的财产来源、取款凭证等证据相佐证,证明其拥有67万元的现金,因此原审法院以其证据相对薄弱、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法院在向原审原告进行送达时已明确告知了其裁定书的内容,其对上诉权利是明知的,我们认为原审原告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其合法权利的放弃。本案的再审申请不是原审原告本人申请的,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应驳回其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2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1)任某甲字第862-4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原告提供一份加盖有被告北京市晨光防腐研究所行政公章的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没有出具过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整张系打印而形成,没有张某本人的签字,不符合社会生活规律以及民间借贷借条的书写常识。同时,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曾携带过单位公章,有机会利用公章制作假证据,单位公章施行统一管理,无法人代表签字公章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文字内容全部为打印借条主张权利,但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借条均不予认可,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震的起诉,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5月8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济公任撤案字(2013)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张某被诈骗案,因移送案件事实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12月24日,国震向本院提出再审,要求撤销本院(2011)任某甲字第862-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等,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在公安机关做出撤销决定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原审程序继续审理。故原审原告的申请成立,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任商初字第86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按原审程序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曾 红
代理审判员  郭克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