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永定区恒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803民初2519号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恒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大棵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1UN5M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02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497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恒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恒鑫公司诉称,恒鑫公司与怡鹭公司协商一致:怡鹭公司向恒鑫公司采购砂、碎石,用于其承建的永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项目使用。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砂采购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位、单价、交货地点、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详细约定了权利和义务。2018年7月15日,双方代表还订立了《补充协议》,针对碎石价格作出补充,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怡鹭公司将此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工程开工后,怡鹭公司、**共同向恒鑫公司购买沙石材料。在日常经营中,俩被告共同雇请**舅舅***为现场管理人员,在收取恒鑫公司沙石材料时进行签字确认,双方还约定延期支付货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9年7月11日,经**对账确认,共结欠恒鑫公司沙石货款计1010888.72元,**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但三个月到期后,经恒鑫公司多次催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恒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案涉《砂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需方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需方即怡鹭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则上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鑫公司与怡鹭公司在案涉《砂采购合同》第十三条中已经约定选择由需方法人机构住所地即怡鹭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予以确认。同时,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还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需经双方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其构成合同文件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见,补充协议必须要同时满足“双方代表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这两个条件时,才具有与主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而恒鑫公司提供的双方代表即***与***签字的《补充合同》上并没有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恒鑫公司也未提供怡鹭公司授权给***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该份《补充合同》的效力属于待定。虽然《补充合同》第二条对管辖法院有重新约定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但由于该份《补充合同》效力待定,故并不能产生变更主合同对管辖约定的法律效果。综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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