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

***鹭工程有限公司、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1012号
原告: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电厂宿舍楼****(沿河#42楼A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91729185H。
法定代表人:李素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201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4975R。
法定代表人:李雪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源,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黄胜宇,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鹭公司)、**、黄胜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刘莉丽,被告怡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源、被告**及被告黄胜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鹭公司向伟创公司支付水泥款1165423.3元及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9394.39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3379.47元;2.判令怡鹭公司向伟创公司支付律师费56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怡鹭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伟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怡鹭公司与**、黄胜宇向伟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水泥款1165423.3元及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9394.39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3379.47元;2.判令怡鹭公司与**、黄胜宇向伟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律师费56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怡鹭公司、**、黄胜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伟创公司(作为乙方)与怡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522K+510~530K+750)(以下简称“水泥重铺工程”)的顺利完成,怡鹭公司向伟创公司购买春驰牌散装PO42.5R水泥,数量11000吨,含税单价440元,含税合价484万元,合同数量为暂估价数量,具体数量以甲方在供货期间内发出的书面需求计划数量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本单价为浮动单价,价格调整参照当地市场、当地造价站信息价和相邻项目的价格浮动金额进行调整(第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次月15日(第七条);甲方必须确保货款及时支付,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工程结束后,甲方通知乙方停止供货并结清货款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第十条);除此之外,合同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伟创公司依约按怡鹭公司的要求供应了水泥,但怡鹭公司并未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9年7月13日双方买卖货款税价合计4974499.15元,怡鹭公司尚欠伟创公司货款1908307元,怡鹭公司水泥重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双方结算的2018年-2019年水泥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后,怡鹭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向伟创公司支付货款484746.5元、2020年2月17日支付货款258137.2元,至今仍欠伟创公司货款1165423.3元。此后经伟创公司多次与怡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胜宇、**沟通货款支付事宜,其向伟创公司承诺若未按约支付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伟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1月5日怡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胜宇、**向伟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伟创公司关于G235线水泥路面重铺工程的所有水泥欠款1165423.3元,如未按时付清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和法律程序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承诺人支付,其余之前商讨的利息问题按之前电话沟通的结果支付。之后,怡鹭公司仅于2021年2月11日向伟创公司支付30000元用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其余欠款至今仍未支付,截止2021年3月31日,怡鹭公司尚欠伟创公司货款116542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3855.41元,为维护伟创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伟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据一,即伟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伟创公司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二,即《水泥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要求证明2018年7月份,为确保G235线水泥重铺工程顺利完成,怡鹭公司向伟创公司购买春驰牌散装PO42.5R水泥,数量11000吨,含税单价440元,含税合价484万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本单价为浮动单价,以及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的事实;
3.证据三,即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各市主要材料含税价格信息表一份,要求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龙岩地区42.5级水泥的含税价格信息,该期间该级水泥的当地价格在460-540元/吨之间的事实;
4.证据四,即2018年-2019年水泥销售清单、水泥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7月13日共向伟创公司购买水泥9722.93吨,货款价税合计4974499.15元,截止到2019年7月13日怡鹭公司尚欠伟创公司货款1908307元的事实;
5.证据五,即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2020年3月18日,因怡鹭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伟创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所欠的水泥款1165423.3元分两笔结清,第一笔590000元于2020年5月底前结清;第二笔575423.3元于2020年6月底前结清的事实;
6.证据六,即录音光盘及音译内容各一份,要求证实怡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伟创公司承诺未按约向伟创公司支付货款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
7、证据组七,即2021年1月5日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怡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胜宇、**向伟创公司承诺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伟创公司关于G235线水泥路面重铺工程的所有水泥欠款1165423.3,如未按时付清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和法律程序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承诺人支付,其余之前商讨的利息问题按之前电话沟通的结果支付的事实;
8.证据八,即2021年2月7日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2021年2月7日,因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怡鹭公司项目负责人黄胜宇、**与伟创公司协商一致,从怡鹭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的货款1527521.61元中转回440949元至项目负责人黄胜宇的私户用于支付工程其他款项,并承诺由怡鹭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若怡鹭公司否认该笔款项,则由黄胜宇、**向伟创公司支付转回440949元的款项的事实;
9.证据九,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伟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6000元的事实。
怡鹭公司辩称,首先伟创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水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伟创公司诉求主张的与答辩人之间的《水泥销售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合同所涉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因该合同产生的已结算而未支付的货款,且合同并没有关于答辩人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其次,答辩人注意到伟创公司基于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及承诺函,而伟创公司所称的案外人均非答辩人员工,也无答辩人的相关授权,如何能代表答辩人与伟创公司履行合同和签署有关文书,其所进行的确认和承诺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与答辩人无关。此外,答辩人注意到相关的结算和承诺内容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的地方,明显违背常理,答辩人怀疑是虚假证据,伟创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另,伟创公司所称答辩人于2021年2月11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纯属捏造,无相关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伟创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怡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
1.证据一,即《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伟创公司与怡鹭公司就水泥买卖所签订的合同,就结算、开票、付款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2.证据二,即《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水泥出货清单》、《2018年水泥销售清单》、《2018年-2019年水泥销售清单》、《2019年水泥销售清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经伟创公司与怡鹭公司双方多次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8月30日,怡鹭公司向伟创公司购买水泥累计10977.18吨,合计人民币4278170.46元;(2)伟创公司根据双方结算金额向怡鹭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怡鹭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伟创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的事实;
3.证据三,即《关于***鹭工程有限公司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部名单并没有**、黄胜宇的事实。
**、黄胜宇辩称,本案拖欠水泥款属实,约定月息两分亦属实。主要是项目部与我方工程款尚未结算,等结算清楚后,会将所欠的水泥款归还给伟创公司。
**向本院提供《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黄胜宇属项目部班组的事实。
经质证,对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怡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相应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伟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
1.证据三,即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各市主要材料含税价格信息表一份,要求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龙岩地区42.5级水泥的含税价格信息,该期间该级水泥的当地价格在460-540元/吨之间的事实。质证中,**、黄胜宇对此均无异议;怡鹭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网上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伟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据四,即2018年-2019年水泥销售清单、水泥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7月13日共向伟创公司购买水泥9722.93吨,货款价税合计4974499.15元,截止到2019年7月13日怡鹭公司尚欠伟创公司货款1908307元的事实。质证中,**、黄胜宇对此均无异议;但怡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表面上看系与**、黄胜宇之间的水泥买卖结算,并不能体现系怡鹭公司所购买的水泥,不能作为认定伟创公司与怡鹭公司就水泥买卖进行结算的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与伟创公司就水泥买卖进行的结算,可以作为他们之间水泥买卖结算的证据,但不能作为伟创公司与怡鹭公司水泥买卖所进行的结算证据使用;
3.证据五,即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2020年3月18日,因怡鹭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伟创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所欠的水泥款1165423.3元分两笔结清,第一笔590000元于2020年5月底前结清;第二笔575423.3元于2020年6月底前结清的事实。质证中,**、黄胜宇对此均无异议;但怡鹭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系伟创公司与**所签订的,与怡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作为**与伟创公司就水泥款欠款及其他所欠款项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能作为证明系怡鹭公司所欠的水泥款的证据使用;
4.证据六,即录音光盘及音译内容各一份,要求证实怡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伟创公司承诺未按约向伟创公司支付货款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质证中,**、黄胜宇对此均无异议;怡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属**与伟创公司之间的谈话,其内容均与伟创公司与怡鹭公司水泥买卖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黄胜宇与伟创公司就水泥买卖进行的对话,不能作为**是代表项目部负责人与伟创公司就水泥买卖进行的对话;
5.证据组七,即2021年1月5日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怡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胜宇、**向伟创公司承诺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伟创公司关于G235线水泥路面重铺工程的所有水泥欠款1165423.3元,如未按时付清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和法律程序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承诺人支付,其余之前商讨的利息问题按之前电话沟通的结果支付的事实。质证中,**、黄胜宇对此均无异议;怡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黄胜宇非项目部员工,出具该承诺函的系**与黄胜宇两人,与怡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黄胜宇与伟创公司就水泥款支付所作出的承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代表怡鹭公司的承诺证据使用;
6.证据八,即2021年2月7日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2021年2月7日,因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怡鹭公司项目负责人黄胜宇、**与伟创公司协商一致,从怡鹭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的货款1527521.61元中转回440949元至项目负责人黄胜宇的私户用于支付工程其他款项,并承诺由怡鹭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若怡鹭公司否认该笔款项,则由黄胜宇、**向伟创公司支付转回440949元的款项的事实。质证中,**、黄胜宇对此均无异议;怡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该承诺函的系**与黄胜宇两人,与怡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函可以作为伟创公司应**、黄胜宇的请求,退回440949元水泥款至黄胜宇的账户用于支付工程其他款项的事实证据使用;
7.证据九,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伟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6000元的事实。质证中,**、黄胜宇对此均无异议;怡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怡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伟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6000元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对怡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1.证据二,即《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水泥出货清单》、《2018年水泥销售清单》、《2018年-2019年水泥销售清单》、《2019年水泥销售清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经伟创公司与怡鹭公司双方多次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8月30日,怡鹭公司向伟创公司购买水泥累计10977.18吨,合计人民币4278170.46元;(2)伟创公司根据双方结算金额向怡鹭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怡鹭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伟创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的事实。质证中,**、黄胜宇对此均无异议;伟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伟创公司与怡鹭公司双方所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2.证据三,即《关于***鹭工程有限公司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部名单并没有**、黄胜宇的事实。质证中,**、黄胜宇对此均无异议;伟创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明相应的事实。
三、对**向本院提供《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黄胜宇属项目部班组的事实。质证中,伟创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怡鹭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向佐证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相应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确保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522K+510~530K+750)的顺利完成,2018年7月份,怡鹭公司(合同甲方)与伟创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怡鹭公司向伟创公司购买春驰牌散装PO42.5R水泥,数量11000吨,含税单价440元,含税合价484万元;上述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数量以甲方在供货期间内发出的书面需求计划数量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本单价为浮动单价,价格调整参照当地市场、当地造价站信息价和相邻项目的价格浮动金额进行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次月15日;……;除此之外,合同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伟创公司按怡鹭公司的要求供应水泥,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怡鹭公司共向伟创公司购买了10977.18吨水泥,合计货款4278170.46元,怡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货款如数支付给伟创公司。
2019年11月24日,在伟创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黄胜宇”2018年-2019年水泥销售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经**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13日双方买卖货款税价合计4974499.15元,尚欠伟创公司货款1908307元。2020年3月18日,**与伟创公司代理人陈莹签订一份《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522K+510-530K+750)项目部—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还款协议》,载明:1、结欠水泥款壹佰壹拾陆万伍仟肆佰贰拾叁元叁角(¥1165423.30)分两笔结清;2、第一笔款伍拾玖万(¥590000.00)于2020年5月底前结清;第二笔款伍拾柒万伍仟肆佰贰拾叁元叁角(¥575423.3)于2020年6月底前结清;……。2021年1月5日,**、黄胜宇以承诺人身份出具一份《甲方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522K+510-530K+750)项目部(甲方)—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承诺函》,承诺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乙方关于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所有水泥欠款壹佰壹拾陆万伍仟肆佰贰拾叁元叁角(¥1165423.30)。如未按时付清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和法律程序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其余之前商讨的利息问题按之前电话沟通的结果支付。
另查明,在伟创公司电话向**催讨水泥货款中,**答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2%支付拖欠水泥款的利息。2021年2月11日,**向伟创公司支付了3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实的事实可以确认伟创公司依据**在2018年-2019年水泥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欠伟创公司货款1908307元、**与伟创公司代理人陈莹签订《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522K+510-530K+750)项目部—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还款协议》及**、黄胜宇以承诺人身份出具《甲方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522K+510-530K+750)项目部(甲方)—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承诺函》和**在电话通话中承诺进行主张货款,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伟创公司与**、黄胜宇达成的上述协议、**和黄胜宇出具的承诺函及**电话通话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黄胜宇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伟创公司诉请**、黄胜宇支付拖欠的货款11654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伟创公司诉请**、黄胜宇按其承诺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为:以拖欠货款为基数,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伟创公司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伟创公司请求**、黄胜宇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胜宇非G235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522K+510-530K+750)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与伟创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承诺,属代表其个人行为,伟创公司主张怡鹭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怡鹭公司非协议及承诺的相对方,伟创公司主张怡鹭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胜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423.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30000元,可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中先行抵扣);
二、**、黄胜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
三、驳回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3元,漳平市伟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黄胜宇负担18000元。**、黄胜宇所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隆武
人民陪审员  王精忠
人民陪审员  吴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美珍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0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