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民营园民安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官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实习)。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黄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宙良,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潮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37000元,逾期利息损失9761元(自2018年11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合计146761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由潮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货款分三次支付,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潮白公司货款付至60%后未再支付。现在,二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潮白公司仍未支付,其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天泓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潮白公司辩称,天泓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催告长达二年未处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设备质保期间未满,无需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费、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潮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天泓公司返还潮白公司已付合同款326000元并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天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天泓公司向潮白公司提供相应设备。但设备安装后,无法正常运行,经潮白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天泓公司予以解决,但至今未果,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裁判。
天泓公司对潮白公司的反诉辩称,天泓公司已按约定事项履行完毕,现在还剩潮白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完成,潮白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潮白公司提供微信截图六张、通话录音六段,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泓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潮白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天泓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其中,2019年7月4日潮白公司谢宙良与天泓公司官某的对话,官某问:“咱以前的设备正常是有开启效果,你觉得还满意吗?”谢宙良答:“效果的话差一些,效果实话实说,但具体做的时候,因为我们正常生产的时候,我们要求员工戴劳动防护用品,这些会差点意思,但是从检测的角度来说是没有问题的,当时刚开始正常使用的时候”。由此可见,潮白公司认可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并已验收,故对天泓公司主张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并取样检测验收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2019年6月3日天泓公司辛某与潮白公司的谢宙良对话中,辛某称“你看这样,这个事确实是我们工作没做到位,我们现在有问题的设备,我们负责把它处理好……”等可见涉案设备在后期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潮白公司向天泓公司购买废气粉尘治理设备,验收标准为《北京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17北京市地方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两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潮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4.6万元),设备到潮白公司现场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28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并取样检测验收后,潮白公司支付25%(11.5万元),5%质保金(2.2万),一年后支付;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潮白公司已支付10%的预付款及合同总价的60%即32.6万元,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并取样检测验收后,在后期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天泓公司提起诉讼,潮白公司提出反诉。
在诉讼过程中,潮白公司对涉案废气粉尘治理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潮白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微谱技术有限公司终止鉴定并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并验收,天泓公司请求潮白公司支付总价25%即11.5万元的条件已成就,潮白公司应履行该付款义务。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天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解决,故天泓公司请求潮白公司支付5%质保金2.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泓公司请求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潮白公司未如期付款构成违约,天泓公司请求逾期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货款之日计付,但天泓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泓公司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潮白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潮白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合同款32.6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5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自1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5元、保全费125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337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21元;反诉费30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