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保924号
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青龙山路9009号仪器仪表产业园13-4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NWR175P。
法定代表人:周兆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民营园民安路39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9929143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1,86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1,860,000元。
二、如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1,860,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