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阳光锦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0LNRP82,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0944Y,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与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长风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18,091.13元。2.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眼睛受伤是因为在工作时火星迸入眼睛导致的,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上诉人的眼睛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进行切割钢筋作业过程中被火星迸进眼里而受的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工地上的工人口头**就推测上诉人的伤情是因沙子迷住眼造成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伤情是因沙子迷住眼所造成完全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对其受伤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仅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对被上诉人严重偏袒。一审中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情与自身的眼部疾病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的伤情是因外部因素造成的,不论上诉人的伤情是沙子迷住眼受伤还是切割钢筋时被火星烫伤,均是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的伤,被上诉人均应赔偿,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目镜等防护设备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对被上诉人严重偏袒,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准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的录音证明,***电话录音中口述听说是沙子迷眼,而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切割钢筋火星崩进眼里受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根据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以及濮**明眼科医院病历显示,***在一年前就有眼病,而本次受伤也是因为眼部自身疾病所造成的角膜炎,并没有在病历中**是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主观臆断,没有经过事实调查,该鉴定意见只是参考性意见,并不是法院判决,一审中***曾向该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答疑,鉴定机构回函也是模糊不清,其让法院掌握责任划分情况。对于鉴定人员是否眼科专家的答疑,鉴定机构始终没有正面回复这些问题,所以鉴定人员仅有鉴定资格并不一定是案涉***眼病的专业技术人员。故该鉴定意见仅仅是一个参考意见,不是最终定案的依据。况且即便***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是因为自身疾病原因,并非在被告工地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其自身疾病的责任。 河南长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锦城公司,***受伤与长风公司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责任。 ***、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眼伤是其旧伤,并非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导致,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自2018年3月份至2020年4月20日在***工地干活,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前其眼睛就有病,并持续一段时间在别处治疗,在干活期间,他还向工地管理人员请假去治疗眼病,他的眼睛有旧疾,此为被上诉人向工友亲口所说,该事实在原一审中有陈企利、***、***均到庭作证证实。2.法院调取的2020年4月26日濮阳惠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记载“自诉右眼不适2年,加重2天”,其并未向医生**过曾受过外伤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眼部疾病是旧疾,并非受外伤,假若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应当会有工友知情,或者自己报现场管理人员要求诊治,被上诉人从未提起过此事,也没有任何人上报。被上诉人时隔六个月的时间才以受伤为由起诉不符合逻辑。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其右眼也是由于自发疾病引起的,而不是受外伤所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濮**明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三天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眼疼、异物感拌流泪,未诉其它不适”。病历第1页首次病程记录中医生鉴别诊断为“带状疱疹性角膜炎”。主治医师查房结果:“根据患者眼部病情,考虑真菌感染可能性大”,并以此给予药物治疗,没有按照眼部外伤治疗。从出院记录中诊断结果看,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炎、右眼葡萄膜炎、双眼白内障”。出院证出院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被上诉人主诉并没有说在工地遭受外伤所致眼疾,而是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眼疼,整个病历中也没有按照眼部外伤诊断治疗,均是按照真菌感染治疗的,由此可见,***住院治疗并非外伤所致,而是自身疾病所致。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是在上诉人工地干活受伤的。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考勤表及考勤人员证明,被上诉人***是2020年4月20日请假,回家后一直没上班,其初次到濮阳惠民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其到濮**明医院住院日期是2020年4月27日。从其病历自诉三天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眼疼、异物感拌流泪可以推断,应该在4月24日前就出现眼疼,当时被上诉人是请假在家期间,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2020年4月25日上午11时在工地受伤显然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诉称其在工地切割钢筋时,火星迸进眼里受伤,这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被上诉人就没有切割钢筋,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录音是“听说沙子眯眼了”,沙子和火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原因至***眼部真菌性角膜炎,被上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3.根据濮**明医院的住院病历,其眼伤导致原因写的是无因果,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疼痛。濮阳惠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自诉右眼不适2年,加重2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眼伤并非是由于外伤导致,其声称工地干活受伤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4.被上诉人**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两个证人证言也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2020年12月10日法庭笔录中**“受伤后在工地休息了一晚上,没好,第二天去医院了。”本次起诉被上诉人的儿媳妇和其儿子的朋友作证说,***受伤后立即打电话叫其儿子开车送他去医院了,所以被上诉人两次起诉**完全不同,很明显存在虚假诉讼和证人做伪证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及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l.一审中,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鉴定内容与原告申请内容及法院委托内容不一致,明显超出了其鉴定范围,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移送表中移送委托事项为“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天数、伤残等级以及伤情是否为外伤引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直接按照受托的内容作出***伤情是否为外伤引起即可。而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右眼真菌性角膜炎、右眼葡萄膜炎与2020年4月25日外伤存在关联性”。该鉴定意见明显答非所问,主观的**2020年4月25日外伤,其明显超出了接受委托的内容,代替法院审理了案件。针对该受伤时间,***自己**2020年4月25日在被告工地干活,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4月25日遭受外伤的事实。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4月25日请假回家没有上班。***录音也没有证明***在2020年4月25日参加劳动了。根据被上诉人2020年4月26日濮阳惠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自诉右眼不适2年,加重2天”,以此推算,加重时间应该是2020年4月24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4月27日濮**明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三天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眼疼、异物感拌流泪,未诉其它不适”,由此可见,其眼疼发生在2020年4月27日的3天前,即在2020年4月24日前就出现眼疼症状,其时间明显与2020年4月25日上午11点不符。上诉人要求鉴定机构答复,其含糊其词说应由法院查明。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结果完全不切合实际,并且不是法院要求其出具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书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濮阳惠民医院的门诊诊断病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鉴定机构不结合实际情况,不参考濮**明医院的病历内容,仅凭***自述就草草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现一审法院采信存在严重瑕疵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其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避开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证据,而直接按照***电话中**听说沙子迷住眼酌定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其自身疾病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眼部受伤是在为***提供劳务时切割钢筋火星崩住右眼导致,其眼部角膜炎、溃疡致使右眼失明,与火星崩入眼中外伤所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锦城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雇主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锦城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鉴定中心已就***的右眼受伤与眼部疾病是否具有关联性作出了鉴定,明确得出一般性角膜炎不会引起角膜溃疡,不会致使眼部失明。因此认定***的眼部受伤失明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的。因此***和**锦城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已经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受伤,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考勤表其他工人的**均是***自行安排,自行制作,***利用作为雇主的优势地位,出具对***有利的证据,因此***所证明的***没有在工地工作,没有在工地受伤均是虚假的。***眼部受伤后从工地被接至医院进行治疗,其因果关系紧密联系,因此***的主张客观真实,因此***及**锦城公司的**不属实。 河南长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和**锦城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4,72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长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濮阳县**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于小工的活。原告称2020年4月25日其在工地上切割钢筋头时,火星子不慎落入眼里,导致右眼受伤。被告***称原告眼睛本身就有疾病,据工人讲原告在工地上被沙子迷住眼睛了。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濮阳惠民医院就诊,自诉右眼不适2年,右眼流泪畏光2天,诊断为角膜溃疡,加重2天。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濮**明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右眼葡萄膜炎、双眼白内障”,病历中现病史一栏:三天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眼疼、异物感伴流泪,未诉其它不适,未在意,未治疗,休息后症状未缓解,1天前,就诊于市某医院,诊断为“角膜炎”,给予**眼用凝胶药物治疗,病情未见明显好转,现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门诊以“右眼感染性角膜炎”收入院。入院情况“否认手术、外伤及药物过敏史”。原告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5,293.15元。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原告眼部疾病不是外伤引起的,而是自身存在眼部疾病为由,拒绝赔偿,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以及伤情与外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经审查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其入院查体见其中眼睑肿胀,睑结膜充血、球结膜混合充血、水肿、提示其右眼损伤与2020年4月25日时间相吻合,另可见其右角膜溃疡,深达实质层,而内因性角膜炎一般不引起角膜溃疡,提示其右眼角膜炎不符合内源性疾病所致。且目前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自身疾病致其发生右眼角膜炎,综上分析考虑其右眼损伤自诉方式可以形成,其右眼真菌性角膜炎、右眼葡萄膜炎与2020年4月25日外伤存在关联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眼真菌性角膜炎、右眼葡萄膜炎与2020年4月25日外伤存在关联性,右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疑间,给予以下答复:1.贵院委托鉴定事项为“对***伤情是否为外伤引起”进行鉴定,经审核现有材料分析认定其伤情(右眼真菌性角膜炎、右眼葡萄膜炎)为外伤性损伤,结合法院提供的材料,可与现有资料里反映的外伤时间(2020年4月25日)相吻合,但具体外伤时间还需法院结合事实调查予以确认。2.关于“致伤原因和致伤物”并非贵院此次委托鉴定事项,故在此不予分析。3.*****只是作为鉴定材料的一部分,最终结果的出具仍需结合委托方提供的其他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依据法院提交的病历资料,结合其2020年4月27日入院查体及辅助检查所见,提示被鉴定人***右眼伤情为新鲜性损伤;4.濮**明医院的病历材料是贵院提交至我中心的鉴定材料,是反映伤者外伤情况的重要依据,经审阅送鉴材料,未见***存在自身眼部疾病相关记录,且本次外伤伤情为右眼真菌性角膜炎、右眼葡萄膜炎,故关于“不注意眼部卫生是否能够引起结膜炎”不予分析。5.眼损伤鉴定属于法医临床的鉴定范围,***、**去为我中心具有法医临床执业资格的鉴定人,我中心指派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被告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仍不服,申请对原告右眼病症形成原因及自身疾病和外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原告称其在工地切割钢筋时,火星迸进眼里受伤,这仅仅是原告单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原告**的事故经过前后矛盾,濮**明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现病史一栏“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眼疼、异物感伴流泪,未诉其它不适,未在意,未治疗,休息后症状未缓解”,入院情况“否认手术、外伤及药物过敏史”,濮阳惠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现病史一栏记载“自诉右眼不适2年,加重2天”,证明原告曾有眼部疾病,亦未向医生**过曾受过外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有异议,称曾听工人讲原告在工地被沙子迷住眼,而且原告本身就有眼部疾病。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工地如何受伤的,究竟是切割钢筋时的火星迸进眼里了,还是沙子迷住眼了,但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的分析原告眼部疾病与外伤的关联性时,认为原告眼睑肿胀,睑结膜充血、球结膜混合充血、水肿、提示其右眼损伤与2020年4月25日时间相吻合,另可见其右角膜溃疡,深达实质层,而内因性角膜炎一般不引起角膜溃疡,提示其右眼角膜炎不符合内源性疾病所致。且目前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自身疾病致其发生右眼角膜炎,综上分析考虑其右眼损伤自诉方式可以形成,其右眼真菌性角膜炎、右眼葡萄膜炎与2020年4月25日外伤存在关联性。考虑到被告曾听工人讲过原告在工地被沙子迷住眼了,所以,原告从工地上被接走就医,不排除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沙子迷住眼,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河南长风置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l、医疗费5,293.1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1日计算;3、营养费820元。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41日;4、护理费8,066.79元。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60日;5、误工费28,939.56元。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8,683元/年的标准计算180日;6、交通费1,82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1日计算;根据鉴定机构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6,801.63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按3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16年,即34,750.34元/年×16年×30%=166,801.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确定;10、鉴定费4,300元。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8,091.13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618.23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618.23元,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6,618.23元。二、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原告***负担3,856元,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右眼虽有旧疾,但根据鉴定结论,内因性角膜炎一般不引起角膜溃疡,其右角膜溃疡深达实质层不符合内源性疾病所致,***、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是***自身疾病致其发生右眼角膜溃疡,一审对***、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右眼伤情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称听工人说***在工地被沙子迷住了眼,又称该工人是***的儿媳,但***的儿媳一审中出庭作证否认曾说过***是被沙子迷住了眼,一审法院结合*****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提供劳务中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工地负责人及时报告要求送医就诊及受伤后未及时自行就医诊治等情况酌定***、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负担4,571元,***、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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