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175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69591914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身份证号:150XXXXXXXXXXXXXXX**甲。 原告包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7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旋挖钻机的租赁损失(每月按照130000元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第三人**甲从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2017年12月30日,原告和**甲签订协议,**甲将旋挖钻机租赁给原告,由原告对外出租使用。2018年8月15日,原告和**乙签订租赁合同,将旋挖钻机及附件租赁给**乙使用,使用地点在西安市北三环与太华路立交工程,租金为每月13万元。2018年9月19日,**乙通知原告要求旋挖钻机退场时,被告强拆旋挖钻机,将钻机及附件拉走,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派出所报案,被告知系民事纠纷不予受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本案另一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案外人***、***工程设备退场事宜,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以个人身份对本案承担责任。本案设备为案外人***、***带进现场施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案外人并无关系。被告保管设备合情合法,并未侵犯原告权益。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华瑞公司系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涉案设备依法享有占有及处分的权利,而与锦源公司及提及的设备租赁权人**乙无任何关系,在未明确设备权利人的情况下,华瑞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设备的义务。另外,华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而合法享有、占有、处分涉案设备的权利,也一直委托第三方妥善保管设备,并无任何过错,原告无权要求华瑞公司承担租赁损失。 第三人辩称,同意机械返还给原告。原告诉状上请求的机械及附件与第三人当初购买的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三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联牌旋挖钻机合格证。证明**甲为本案涉及的旋挖钻机所有人。 2、原告与**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甲的旋钻挖机,为本案涉及的旋钻挖机的合法占有人。    3、原告和**乙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旋挖钻机租赁给**乙使用及每月租金为130000元,及进场附件情况:磨阻杆一根,直径1.5米、1.2米、1米钻头各一根,30厘米导管60米,井架一个,大料斗一个,小料斗一个,钻杆三角架一个。 4、草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光盘。证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占用、使用的旋挖钻机运走扣留至被告处。 5、劳务合同。证明**某为原告的员工。 6、照片两张。证明旋挖钻机被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钻机,被告拒不返还。 7、证人**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山西省神池县人,系该案旋挖钻机司机,住神池县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142XXXXXXXXXXXXXXX)出庭陈述2018年9月19日早晨9点到10点接到**乙的通知叫证人撤场,打电话找车,到了工地准备撤场的时候,***不准搬离机器。***让人强行拖走了旋挖钻机。然后证人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之后,***说是经济纠纷警察就回去了。 被告***、华瑞公司共同质证表示,对证据1、2、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出租人的名称不准确。且实际的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设备进场人并非**乙,现场设备的附件与合同约定及诉状均不一致。也没有钻杆三脚架,合同上也没有,井架现场也没有,导管是否为60米也不确定;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约定退场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中午12点前,负责退场人为案外人***、***,与报警人**某无关。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并非强行拉走设备,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装卸托运均为我方组织。对证据6、7真实性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甲质证表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聘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另一被告华瑞公司的员工,基于该公司授权负责处理其与***、***质检的退场事宜,对涉案事件及设备的处理仅为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表示,对《聘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明》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陕西华瑞是本案的被告其证明的内容应该有相应的证据来作证,单凭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据不行。 被告华瑞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甲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华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退场协议书》《收条》。证明依据《退场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案外人***、***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12:00前,若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退场,现场剩余设备由本案被告处理。但二人仅在协议约定的退场时间撤离了部分设备,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剩余设备的占有处分权。 2、**与本案另一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先后以该设备所有权人、租赁权人、陕西建工、陕西建工包头分公司等多个身份向被告索要设备,对其身份表述存在多次矛盾,致使被告不得不对**的身份产生质疑,更怀疑其真实目的,无法确认原告与涉案设备的法律关系,故不能擅自向其交付设备,且根据《退场协议书》约定,被告已取得对设备的合法占有处分权。 3、《西安北二环与太华路立交项目单日用工工资发放表》2份及***与****的微信转账截图;涉案设备旋挖钻机及附件装卸、托运运输费及保管费相关收据、收条(7份)、《车辆保管合同》及保管场地图片。证明:1、被告曾为管理、维修、搬运涉案设备及附件雇佣临时工24人,并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2、被告曾为运输、保管涉案设备及附件支付吊装费共计人民币8300元,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9300元,临时场地保管费人民币10000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8日,500元/日,共计20日),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7600元。3、为妥善处理涉案设备,被告自2018年10月8日起与第三方陕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欠付保管方共计人民币51500**管费(2018年10月9日暂算至2019年1月21日)。 4、给***转账凭证130000元、150000元现金视频(当庭未提供证据载体)。证明已经把退场费280000元按照协议支付给***。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及甲、乙方签字均为个人,无法核实真伪,协议第二条第二小项,对于现场剩余设备由甲方处理,旋挖钻机使用权是原告,所有权人是**甲,所以***、***无权处理,并且该旋挖钻机由原告工作人员现场看管,并不是无主物。收条不予认可,涉及到总数为280000元不可能是现金,应当提交汇款证明;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带着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过来,***仍拒绝归还钻机;对证据3的工资发放表、微信截图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涉案设备旋挖钻机及附件装卸、托运运输费及保管费相关收据、收条(7份)、《车辆保管合同》及保管场地图片均不予认可,对拉钻机认可。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保管合同是被告和其他人签订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 第三人**甲质证表示,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第1、2、3、4、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出示《聘书》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系被告华瑞公司所作出,与***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对被告华瑞公司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华瑞公司占有涉案设备,对被告证据均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第三人**甲从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2017年12月30日,原告和**甲签订协议,**甲将旋挖钻机租赁给原告,由原告对外出租使用。2018年8月15日,原告和**乙签订租赁合同,将旋挖钻机及附件租赁给**乙使用,使用地点在西安市北三环与太华路立交工程,租金为每月130000元。2018年9月19日,**乙通知原告要求将旋挖钻机退场,被告***在被告华瑞公司的指示下强拆旋挖钻机,将旋挖钻机及附件拉走。原告遂向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派出所报案。原告多次与被告华瑞公司协商未果。在2019年1月21日本院组织开庭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就本案涉案设备归还达成《交接清单》,被告华瑞公司已向原告移交涉案设备。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系中联牌旋挖钻机合法占有人,被告华瑞公司无合法理由占有、控制原告旋挖钻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将旋挖钻机租赁给**乙使用,每月租金为130000元,能够证明其租赁损失,被告华瑞公司占用原告设备的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27日(即4月零8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设备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扣押旋挖钻机的行为系被告华瑞公司指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撤回请求被告返还中联牌旋挖钻机(型号:ZR220C,发动机编号:73081821,整机编号:2406067)一台,中联22C磨阻杆一根,直径1.5米、1.2米、1米钻头各一根,30厘米导管60米,井架一个,大料斗一个,小料斗一个,钻杆三角架一个以及旋挖钻机若干损坏的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在审查后予以准许。 另,被告华瑞公司要求追加**乙、***、***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由于涉案设备旋挖钻机的合法占有人为原告,权利人并非**乙、***、***,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乙、***、***的追加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旋挖钻机租赁损失554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 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