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2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6959191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MJBN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4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4********,原系被上诉人陕西华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5022XXXX4********。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3********。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生,住陕西省洛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0********。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3年9月24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3********。 上诉人包头市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瑞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锦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陕西华瑞公司赔偿上诉人5546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不赔偿扩大的损失,该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陕西华瑞公司辩称:按照案涉退场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已向退场协议书的乙方(***、***)支付了退场费,但该二人却未依约对剩余设备未搬离,***多次联系未果,无奈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托运、保管。答辩人依据退场协议合法占有设备且妥善保管、并未扣押案涉钻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包头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27日旋挖钻机的租赁损失,每月按照13万元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第三人***从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中联牌旋挖钻机(型号ZR220C,整机编号2406067)一台。2017年12月30日,***(甲方)与原告包头锦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头锦源公司承租案涉旋挖钻机,年租金70万元,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8月,被告陕西华瑞公司(分包人、乙方)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华瑞公司承包西安市体育中心外围提升改善道路PPP项目(二标段)***与太华路立交工程桥梁桩基工程,工程地址位于西安市***与太华路十字,工程所需的旋挖钻机由被告陕西华瑞公司提供。 2018年8月15日,原告包头锦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第三人***(承租人、乙方)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案涉旋挖钻机,用于***与太华路立交桥项目打桩,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租金为130000元/月。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乙方***签字。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7日,***账户向原告包头锦源公司转款机械租赁费用合计132700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陕西华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退场协议》,协议载明案涉旋挖钻机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23:00,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12:00前,乙方要保证退场时间内完成退场相关工作,如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退场,现场剩余机械由甲方处理,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进、退场机械有旋挖机一台、装载机一辆、与施工相关的工作人员、辅助机械及辅材等。同日12:00后,被告***在被告陕西华瑞公司的指示下将旋挖钻机及附件拉走,旋挖钻机司机***遂向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派出所报案。 2018年9月20日,原告包头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被告***取得联系,自称其系“陕西建工”、“陕西建工包头分公司”,并称案涉旋挖钻机系其公司机械。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发送案涉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图片。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发送发票、合格证及中联220C旋挖通告等材料欲证明被告包头锦源公司系案涉旋挖钻机合法占有人;被告***称需***带相关手续将钻机带走,因其无法核实案涉机械产权人,不敢把东西贸然给谁,并告知原告“把旋挖钻手续带着来咸阳把你们的钻机拉走!现在我们没有精力看护钻机主机及附件!要不我们就得找第三方保管旋挖钻了!”其后,双方多次就此事通过微信进行沟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陕西华瑞公司与原告包头锦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就案涉机械移交事项达成合意,原告包头锦源公司已于2019年1月27日将案涉机械拉走。***自认其与***系生意合作关系,案涉机械系***承租,其与被告陕西华瑞公司协商退场事宜时***在场,其签字捺印的《退场协议》系其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认可。***自认其系***、***与被告陕西华瑞公司达成《退场协议》的中间人。另查,被告***系被告陕西华瑞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机械系第三人***购买、原告包头锦源公司承租,故原告包头锦源公司系该机械的合法占有人,被告陕西华瑞公司将案涉机械扣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包头锦源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按照130000元/月计算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的租赁损失一节,被告华瑞公司占有案涉旋挖钻机后,原告包头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归还机械,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告知原告可由机械购买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方可移交机械,原告应在合理期限(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期限为10日)内办理机械移交手续,但此后原告并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租赁损失系因原告方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仅需向原告赔偿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占有案涉机械造成的租赁损失。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租金为130000元/月”,故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该机械期间损失计算标准为130000元/月并无不当,被告华瑞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包头锦源公司租赁损失130000元/月÷30天×21天=91000元。另,由于被告***转移案涉旋挖钻机的行为系被告陕西华瑞公司的指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陕西华瑞公司辩称其系基于退场协议处分案涉机械,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案涉机械系第三人***所有,其出租给原告包头锦源公司,包头锦源公司将该机械出租给第三人***,在***代表其及***与被告陕西华瑞公司签订退场协议时,与被告陕西华瑞公司约定“如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退场,现场剩余设备由甲方处理,再与乙方无任何关系”,该处分行为已经超越了***依据其与包头锦源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作为机械承租人的处分权限,被告陕西华瑞公司不能据此合法占有该机械,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陕西华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1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包头市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75元,由被告陕西华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机械系第三人***购买、由包头锦源公司承租,故包头锦源公司系该机械的合法占有人,一审法院认定陕西华瑞公司将案涉机械扣留的行为侵犯了包头锦源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案涉机械在不同的占有人之间转手,加之上诉人在与陕西华瑞公司协调、沟通过***在一定问题,陕西华瑞公司未能及时向上诉人返还案涉机器造成了上诉人的相应损失,综合本案中由于案涉机器价值较大、陕西华瑞公司担心返还对象错误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由陕西华瑞公司向上诉人赔偿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占有案涉机械造成的租赁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包头市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5元,由包头市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