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2093号之二
申请人:贵阳观山湖***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金元国际新城****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R45R3N。
经营者:***,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汪嘉坤(实习),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高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街道民族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DNHUJ8R。
法定代表人:何钦雄,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黔0115民初20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高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5978.6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贵阳观山湖***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中对被申请人贵州高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5978.65元的冻结及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荣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莫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