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21民初1号
原告平南县平南镇古林家具店,经营者场所,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县水电局旁)。
经营者蒙瑞斌,个体户。
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梁海理,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杰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社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南县平南镇古林家具店与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洪钧和人民陪审员陈仕学参加的合议庭,并通知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平南县教育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县平南镇古林家具店经营者蒙瑞斌,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被告平南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炎,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9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平南镇古林家具店诉称: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于2015年11月开始建设学校后门,工程前期首先用水泥管接通学校后门的水沟,然后在水沟的水泥管上填土以便车辆通行。2015年11月20日晚上7时,平南镇城区下大雨,把平南镇中学后门的泥土冲毁,部份泥土填了水沟的水泥管道,致使雨水无法排出,这样雨水淹没了原告存放在平南镇兴平路202号水电仓库的家具。2015年11月20日晚上9时原告去到家具仓库发现仓库水深已达1.5米左右。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原告找到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反映情况,当日中午被告才挖通水沟。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平南县公安局乐群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到现场拍了照片。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以及平南县教育局双方清点了被水损坏的家具。经原告核实,这场洪水浸坏原告的家具造成损失189290元。其中受到完全损坏的家具损失为130980元,部份可修复的家具损失53460元,还有受浸家具搬运费1900元,清洗家具人工费600元,清洗家具电费100元,清理仓库人工费250元,受浸货物处理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建设学校后门拉土填塞水沟,没有提前做好预防阻塞水沟设施,由于下大雨把平南镇中学后门所填泥土冲毁部份泥土填塞了水沟的水泥管道,致使雨水及生活用水无法排出,把原告仓库的家具浸坏,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29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损坏家具清单,证明原告经济损失;3:评估清单,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情况;4:照片,证实原告家具被损坏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合法经营。
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平南县平南镇中学不是校门建设工程的业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南县教育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建设工程的业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平南城区下大雨,雨水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正在施工的松泥土冲毁部份填塞排水管,导致排水不畅,浸泡了原告存放的部份家具,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坏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下大雨属于自然灾害,但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灾害。如能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害的后果。原告明知其租用的兴平路202号仓库地势较低,缺乏对灾害天气的防范意识,主观存在疏大意,遇事处理不及时等也是家具受损的原因,原告对损害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答辩人将平南县平南镇中学东校门及桥梁建设项目发包给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施工,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没有过错,已尽相关义务,也没有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且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对造成损害后果既没有存在共同加害行为,也没有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南县教育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平南镇中学东校门及桥梁建设项目工程是经招标由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风险由承包方承担。
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提出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一、平南县教育局、平南县平南镇中学以及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共同过错,被答辩人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平南县教育局、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和被答辩人共同承担。
1、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因建设东校门把东校门水沟边上的几棵大树砍倒,并把砍倒树木的树杈锯断在学校后门的水沟上,2015年11月20日晚上平南镇城区下大雨,大水将水沟上的树杈树枝树叶塞进了排水管,才导致排水不畅,从而积水浸泡了被答辩人存放的部份家具,因此,平南县平南镇中学把砍倒树木的树杈锯断在学校后门的水沟上,导致大水将水沟上的树杈树枝树叶塞进了排水管,从而致使排水不畅,是造成被答辩人部份家具损坏的主要原因,因此,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平南县教育局作为平南镇中学东校门及桥梁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没有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明知其下属单位平南县平南镇中学把砍倒树木的树杈锯断在学校后门的水沟上存在一定隐患,但其没有采取措施纠正过错行为,最后导致大水将水沟上的树杈树枝树叶塞进了排水管引起积水浸泡了被答辩人部份家具。因此,被告平南县教育局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被答辩人明知其租用的兴平路202号仓库地势较低,下大雨时该仓库有可能被水淹,但其还是租用了该仓库存在家具,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缺乏对灾害天气的防范意识,遇事处理不及时等也是家具受损的原因,因此,被答辩人对损害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答辩人与平南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南县教育局是平南县平南镇中学东校门及桥梁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负责完成三通一平,负责施工场地内的道路开通,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的建、构筑物,地下管线和相邻建筑物保护,而且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而答辩人作为承包方,按合同约定铺设排水管并没有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平南县教育局是平南镇中学东校门及桥梁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负责完成三通一平,负责施工场地内的道路开通,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的建、构筑物,地下管线和相邻建筑物保护,而且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2、相片,证实平南县平南镇中学把砍倒树木的树杈锯断在学校后门的水沟上导致大水将水沟上的树杈树枝树叶塞进了排水管引起排水不畅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家具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同德资评(2016)013-001号评估报告,评定原告被损坏的家具的经济损失为139742元。
本院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到现场拍摄的照片14张。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同德资评(2016)013-001号评估报告以及本院拍摄的照片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这份清单是原告自己估算的,没有经过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对被告平南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平南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平南县教育局是平南镇中学东校门及桥梁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负责完成三通一平,负责施工场地内的道路开通,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的建、构筑物,地下管线和相邻建筑物保护,而且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原告对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平南县教育局对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包方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平南镇中学有责任。是泥土堵塞了排水管道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同德资评(2016)013-001号评估报告以及本院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自行估算作出的,各被告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南县教育局、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实平南镇中学东校门及桥梁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是平南县教育局,承包人是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开工日期是2015年10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片不能证实平南镇中学砍伐树木的树杈树叶堵塞排水管道,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平南县平南镇古林家具店租用的用于存放家具的仓库座落在平××××号水电仓库,该仓库地势较低,与兴平路路面对比属地下层。仓库门口外有一个球场,排水经地下管道排出到罗冲坑,再经罗冲坑排到西江。2015年10月22日,被告平南县教育局与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平南镇中学东校门及桥梁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便开始施工建设。施工时,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在罗冲坑埋放五条直径约1米的水泥管道后,在管道上填土,以便施工时车辆通行。2015年11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平南城区下大雨,雨水将堆在管道上的泥土冲落,并堵塞了部份管道,致使排水不畅,罗冲坑水位上涨,并导致内洪将原告存放在平××××号水电仓库的家具浸坏。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索赔,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平南县平南镇中学赔偿。平南县平南镇中学认为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是平南镇中学东后门建设的承包方,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的申请,依法通知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认为平南县教育局是平南镇中学东后门建设的发包方,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平南县教育局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平南县教育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被洪水泡浸损坏的家具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家具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同德资评(2016)013-001号评估报告,评定原告被损坏的家具的经济损失为13974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883.5元。另查明,平南县平南镇古林家具店性质属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50821600406420,经营者蒙瑞斌。经本院征求蒙瑞斌意见,其同意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平南县平南镇古林家具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平南县教育局、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9742元。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南县教育局将平南县平南镇中学东校门及桥梁建设项目发包给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致使大雨把堆积在管道上的泥土冲落河道,造成部份管道堵塞,河水无法正常排出,从而形成内洪,并将原告存放在仓库的家具泡浸损坏。因此,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南县教育局作为工程发包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平南县平南镇中学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南县教育局、平南县平南镇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明知其租用的兴平路202号仓库地势较低,缺乏对灾害天气的防范意识,主观存在疏勿大意,也是造成原告家具受损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损害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按8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家具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同德资评(2016)013-001号评估报告,评定原告被损坏的家具的经济损失为139742元。庭审时,原告同意按139742元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39742元。另外,原告因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家具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3883.5元也属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因被洪水泡浸家具造成的损失合计143625.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114900.4元,其余损失2872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平南县平南镇古林家具店经济损失1149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6元,由原告平南县平南镇古林家具店负担826元,被告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2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 陈仕学
人民陪审员 李洪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爱娟
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