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

铜仁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4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伢溪村。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产业园主楼B栋5楼。
负责人:田静,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社区幸福村幸福路1号5栋职工幸福新村小区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学超,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理人:严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被告***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2,男,2008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理人:严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被告吴某2之母。
上诉人铜仁市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吴学超、***、吴某2、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润铜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联爆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017年7月19日,吴建文(已故)挂靠和润铜仁分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爆破服务合同》,石方爆破的计价为7元/m。涉案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第一期因有吴建文以及和润铜仁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签字盖章,经另案调解处理。第二期上诉人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量为80000方,工程款为56万元。因吴建文去世,并通知吴建文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系其儿子)吴学超签字确认,2019年元月25日吴学超在工程计量的申报表上签字认可。通过新联爆破公司提供的与和润铜仁分公司负责人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吴建文与和润铜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和润铜仁分公司违法出具其资质,对其允许挂靠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和润铜仁分公司系明知的。所以应共同与吴建文承担责任。另,因吴建文去世,其财产已由其妻严某、子吴某2、女***、长子吴学超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挂靠人吴建文的财产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新联爆破公司与和润铜仁分公司签订有《爆破服务合同》,其一期、二期均在合同的框架范围内,通过新联爆破公司提交的第二期计量支付申请书,有吴学超的签字认可的方量。新联爆破公司提交的二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和润铜仁分公司与吴建文存在利益关系,吴建文在涉案工程中获得利益的行为。同时,在和润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上也有吴建文的签字,该证据均能证明吴建文与和润铜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和润公司辩称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学超系吴建文的儿子,同时也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新联公司完成的第二期石方爆破工程量是8万方,通过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润铜仁分公司、和润恒公司、严某、吴学超、***、吴某2未作二审答辩。
联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学超、严某、***、吴某2在继承吴建文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所欠56万元工程款的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对56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和润铜仁分公司(甲方)与新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爆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发包方将碧江区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打角冲安置地)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办事处打角冲,工程承包范围为石方爆破。石方爆破计价为7元/m3,工程方量以爆破施工前经双方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双方现场技术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确认的方量为准。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伍拾万元作为预付工程款,施工后第三十个工作日支付伍拾万元,施工后第六十个工作日支付伍拾万元,施工后第九十个工作日,若该工程已完工,则甲方收到业主方第一笔工程款后付清全部余款,若该工程仍未完工,则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余款2017年内付清。施工工期暂定为三个月。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20年7月2日,新联公司因上述合同的付款问题与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要求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50000元及违约金,并自认新联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11月24日经与和润铜仁分公司双方计量,工程量为350000m3,金额为2450000元,和润铜仁分公司仅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后作出(2020)黔0602民初28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分期支付新联公司工程款950000元。
案外人吴建文与被告严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被告吴某2、***。被告吴学超系吴建文之子。吴建文于2018年11月30日因病死亡,被告严某、吴学超等人于2019年5月7日向铜仁市腾翼公证处申请《遗产分割协议》公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有一、二期,吴建文系挂靠和润铜仁分公司,被告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对其陈述有异议,称根据案涉合同,工程只有一期,吴建文只是和润铜仁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新联爆破公司要求吴学超、严某、***、吴某2在继承吴建文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所欠56万元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以及要求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对56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新联爆破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新联爆破公司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严某、吴某2、***、吴学超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铜仁市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铜仁市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没有查明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新联爆破公司是否尚有爆破款未结清;如有,欠付爆破款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新联爆破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尚有欠付的爆破款未支付,并提供了爆破服务合同和计量支付申请表为据。计付申请表上吴学超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经查,就案涉爆破服务事宜,2020年6月22日,新联爆破公司对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完工,经计量,石方爆破的核定工程量为350000m3,金额为2450000元。该次诉讼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义务何润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新联爆破公司主张在结算后,该公司在2017年12月另外施工了80000方爆破,该部分未在前案主张的范围内。新联爆破公司在前案中陈述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与其本案主张同年12月底还有施工行为存在矛盾。就结算后的施工问题,新联爆破公司仅提供了有吴学超签字的计量支付申请表。经查,计量支付单为2019年1月25日形成的,吴学超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新联爆破公司提供的与吴学超的通话录音证据中,吴学超陈述对本案项目施工情况不清楚,在结算的时候已经没有动工了。《爆破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爆破施工前经双方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双方现场技术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确认的方量为结算依据。现新联爆破公司未提供经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方量进行佐证,仅凭吴学超个人签字的计量单不足以证实2017年12月底存在施工行为。且在施工结束一年之后进行计量签字也不符合常理。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对尚欠爆破款形成高度盖然性。新联爆破公司作为主张尚欠爆破款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新联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
综上,新联爆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铜仁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泽峰
书记员龚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