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2民初5020号
原告:铜仁市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伢溪村。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吴某1,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被告吴某1之母。
被告:吴某2,男,2008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被告吴某2之母。
被告: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社区幸福村幸福路1号5栋职工幸福新村小区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产业园主楼B栋5楼。
负责人:田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铜仁市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告**、***、吴某1、吴某2、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贵州和润恒通建设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润铜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杨红波,被告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和润铜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1、吴某2在继承吴建文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所欠56万元工程款的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对56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吴建文(被告**之夫,被告***、吴某2、吴某1之父,已故)挂靠和润恒铜仁分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爆破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二条第2.1款约定:“石方工程爆破计价为:7元/m3”。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12月31日该工程完工,其中原告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为80000方,工程价款为56万元。工程完工后,由于吴建文身体健康的原因,原告的工程计量支付申请书中的工程计量申请表一直未得到和润公司及吴建文的签字和盖章。2018年12月,吴建文因病去世,原告遂通知吴建文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系其儿子)***,2019年1月25日,***在工程计量的申报表上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向和润公司以及***催讨该工程款,但均无结果。此期间,在与众被告的多次沟通中,原告得知吴建文死后,其财产已由其妻被告**、子吴某2、女吴某1(注由于吴某2、吴某1未成年也未放弃继承,其继承的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管理)、长子***继承,且吴建文在和润公司处尚有碧江区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打角冲安置地)项目的工程余款。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二十五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11)7号)第十四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吴某1、吴某2作为挂靠人吴建文的财产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范围内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本案原告确实曾经与被告和润铜仁分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协议,但是在原告完工后与被告和润铜仁分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同时结算后,双方因工程款诉至贵院,贵院已对双方工程价款争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即(2020)黔0602民初2890号调解书;2、至于原告诉请本案涉案工程款项的问题,本案涉及当事人吴建文虽然已经去世,但是与被告和润铜仁分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同时和润铜仁分公司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并未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和润铜仁分公司提出过继续施工的请求,涉案被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更不是被告公司授权委托的相关人员,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计量结算,二被告均不知情,所以原告要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1、吴某2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和润铜仁分公司(甲方)与新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爆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发包方将碧江区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打角冲安置地)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办事处打角冲,工程承包范围为石方爆破。石方爆破计价为7元/m3,工程方量以爆破施工前经双方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双方现场技术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确认的方量为准。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伍拾万元作为预付工程款,施工后第三十个工作日支付伍拾万元,施工后第六十个工作日支付伍拾万元,施工后第九十个工作日,若该工程已完工,则甲方收到业主方第一笔工程款后付清全部余款,若该工程仍未完工,则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余款2017年内付清。施工工期暂定为三个月。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20年7月2日,新联公司因上述合同的付款问题与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要求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50000元及违约金,并自认新联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11月24日经与和润铜仁分公司双方计量,工程量为350000m3,金额为2450000元,和润铜仁分公司仅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经本院组织调解后作出(2020)黔0602民初28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分期支付新联公司工程款95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吴建文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被告吴某2、吴某1。被告***系吴建文之子。吴建文于2018年11月30日因病死亡,被告**、***等人于2019年5月7日向铜仁市腾翼公证处申请《遗产分割协议》公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有一、二期,吴建文系挂靠和润铜仁分公司,被告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对其陈述有异议,称根据案涉合同,工程只有一期,吴建文只是和润铜仁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爆破服务合同》、铜仁市腾翼公证处的《公证书》、本院(2020)黔0602民初2890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交的计量支付申请书、录音光盘,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吴某1、吴某2在继承吴建文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所欠56万元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和润公司、和润铜仁分公司对56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2、吴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仁市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铜仁市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春芳
书记员刘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