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执行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03执2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贵州省瓮安工业园区C4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9165.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7年1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
2、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7年6月6日与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行为,并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且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臧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