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03执2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贵州省瓮安工业园区C4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9165.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7年1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
2、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7年6月6日与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行为,并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且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臧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