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

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宗延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3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台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553509-7。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学,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淄博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61337268-3。
法定代表人:尹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延成,男,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宗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田召学,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宗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欠款1201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宗延成、工地人员潘敦平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涉案混凝土已经送至桓台县马桥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北营路段工程施工现场。宗延成系工地收料负责人,宗延成及潘敦平的说明是对基本事实的客观陈述。二、被上诉人提交虚假的与淄博新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在发回重审中拒绝提交张波或淄博市黄河工程局马桥项目部四标段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导致上诉人和法庭无法追加分包当事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隐瞒事实,恶意拖欠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分包信息的情况下,未给上诉人合理时间查清分包信息就结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支付混凝土欠款1201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与水利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将桓台县马桥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承包给水利工程处具体施工,工程内容为红辛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人字河以东,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招标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工程自2012年4月10日开工,2012年9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标《土地开发整理标准》、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的建设标准以及相关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庭审中,兴达公司提交的25份发货单,均载明需方单位为“北营(郑某)”,签收人为“宗延成”;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6日;货物共计462方;型号为C20;运输车牌号和驾驶员姓名多不同。从该发货单记载的信息能够确认的事实是:郑某为北营村村民。发货单所记载项目与水利工程处无任何关联。为证实发货单记载的混凝土用于水利工程处的工地,兴达公司提供宗延成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桓台县马桥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北营路段施工期间,我于2012年10月至11月份收到由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至工地的混凝土462方,该混凝土全部用于该工地施工,我系职务行为。收料单上的数量属实。”兴达公司同时陈述,宗延成是水利工程处在北营路段的收料员,因为货送到工地时,宗延成不在工地,由工地上的另一工作人员潘敦平在电话征得宗延成同意后代宗延成收货并签字。水利工程处质证认为,在原审中兴达公司明确表示发货单系宗延成本人签字,本次庭审又主张宗延成的名字由潘敦平代签,因此,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宗延成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该证明只证实北营路段的施工,但具体的数量需要核算,因此,对宗延成出具的该证明亦不予认可。原审中,兴达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陈述,他是涉案工程所在地北营村村民,马桥镇整治项目修路到北营村时,是他联系兴达公司送的混凝土。工程施工的具体负责人是水利工程处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李姓经理,他和李经理商谈的混凝土型号为C20,价格为260元每立方,工地根据混凝土用量电话联系他,然后他再通知兴达公司送货,北营路段只用了兴达公司一家的混凝土,结算由李经理和兴达公司结算。兴达公司据此证实涉案混凝土全部用于北营路段,其与水利工程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水利工程处对证人郑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如兴达公司所陈述,郑某是其公司的业务员,郑某在与合同相对方既不熟悉也不知道合同相对方姓名的情况下,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就贸然供货,不符合常理。另外,从兴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来看,郑某为需方,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水利工程处对涉案工程由其承接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从未与兴达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其在承包工程后已将此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四标段承包人张波,并提供2012年10月3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收到条和证明证实其主张。《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为:乙方(淄博市黄河工程局马桥项目部四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马桥项目部六标段)的桓台县马桥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六标段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30日。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均未盖章,李玉龙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张波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在该协议中签字。收到条三张表明张波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2日和12月25日收到包括六标段混凝土款15万元在内的工程款共60万元。金云山的证明表明涉案工程六标段承包给四标段承包人张波。兴达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既没有水利工程处的章印,也没有淄博黄河工程局的章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协议书所提及的六标段包括北营路段;三张收到条均看不出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亦看不出其中是否包含北营路段的工程款,更不能证明北营路段的混凝土款双方已经结清;金云山出具的证明,仅涉及砂石路,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中,法院依法对宗延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宗延成陈述,发货单上的“宗延成”不是他本人所签。当时他跟着陈庄宰相村一个姓孙的在马桥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南薛北薛路段工作,北营路段整治时他已经不在那里工作,这些发货单上“宗延成”的签字是由分包打混凝土的一个人所签,具体名字他不清楚。2014年9月28日的证明是分包打混凝土的那个人领着人找他写的,这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的内容他也不清楚。兴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在诉讼后宗延成害怕承担责任,做了一些不符合实际的陈述,宗延成出具的证明材料形成于诉讼之前,是对客观情况的真实陈述;原审庭审中宗延成也多次认可涉案混凝土用到了北营路段,该调查笔录不能改变涉案混凝土用到北营路段的事实。水利工程处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相印证,涉案混凝土是否用到了北营路段与其无关,即使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违法分包的情形,最终只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水利工程处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兴达公司主张宗延成系履行职务,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兴达公司与水利工程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兴达公司主张水利工程处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5张发货单、宗延成的“证明”和证人郑某的证言。发货单载明的需方单位是北营(郑某)而非水利工程处,签收人宗延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宗延成也不是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该发货单存在重大瑕疵。宗延成在本案中具有证人和被告的双重身份,其出具的“证明”和本庭对其本人的调查结果存在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依据宗延成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收货单载明的货物用于水利工程处施工工地或证实兴达公司主张的收料事实和收料地点。故,对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郑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及发货单载明的信息显示,郑某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具有买卖关系的中介人、发货单载明的买受人双重身份,且其证言显示,其对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单位并不了解,这与其陈述的北营路段只用了兴达公司一家混凝土的证明内容不相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郑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混凝土用在了北营路段的工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兴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买受人不是水利工程处,收料人宗延成签名又非本人亲笔所签,宗延成的“证明”和本庭调查笔录相矛盾,证人郑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混凝土用在了北营路段的工地,各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水利工程处又对各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兴达公司仅依据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与水利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确认水利工程处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何临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将混凝土交付至被上诉人工地使用。被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何临军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系上诉人提交的25份发货单。该25份发货单中无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的签章,只注明需方为北营(郑某),签收人“宗延成”。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25份发货单中签收人处“宗延成”的签名非被上诉人宗延成本人所签,而是由案外人潘敦平代签。宗延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并不负责在北营工地收料,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是其完全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亦不认可宗延成及潘敦平系其工地的工作人员。虽然宗延成及潘敦平认可货物送至工地,但上诉人及宗延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宗延成及潘敦平系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更无证据证明潘敦平的收料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仅依据发货单及宗延成、潘敦平出具的证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00元,由上诉人淄博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孙德启
审判员  禚慧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