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

***与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3155号
原告:***,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徐礼华,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0018020926。
法定代表人:尹卫东。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东营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挖机施工工资等合计36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原告***承揽了被告东营工程处承建的小马坑山塘工程其中的溢流堰翻工工程,***与被告东营工程处在该工程中参与工程建设及检验的工作人员李xx签订协议书一份。2014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合计费用1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东营工程处尚结欠原告14000元,李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10日又在结算单上注明迟延付款。
在被告东营工程处承建小马坑山塘工程期间,案外人陈xx承揽了工程中的部分挖机工程,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陈xx挖机施工费合计347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东营工程处尚结欠陈xx14750元,李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5日又在结算单上注明迟延付款。案外人卓xx承揽了工程中的溢流堰翻工表面掘除工程,2013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卓xx施工合计费用8000元,李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日又在结算单上注明迟延付款。2016年12月16日,陈xx与卓xx分别将自己对被告东营工程处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陈xx、卓xx分别与被告东营工程处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东营工程处在原告及两案外人完成了承揽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应按约定支付承揽报酬。被告东营工程处工程负责人李xx与原告及两案外人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其履行职权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于其任职的公司。现被告东营工程处拖欠款项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案外人将自己对被告东营工程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起诉行为视为已经通知被告东营工程处。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支付原告***承揽报酬36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铭乐
人民陪审员  徐 颖
人民陪审员  何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