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

***与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3民初4531号 原告:***,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001802092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东营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挖机工资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东营工程处与原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营工程处承建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自然村的小马坑山塘工程。案外人**系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与检验。施工期间,原告***承揽了工程中的部分土方挖机工程。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挖机施工费合计234995元,扣除已支付的134995元,被告东营工程处尚结欠原告10万元,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工程处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东营工程处在原告完成了承揽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被告东营工程处工程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其履行职权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于其任职的公司。现被告东营工程处拖欠款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东营工程处除应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赟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