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16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卫东。

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双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东营工程处”)、安吉县昌硕街道双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一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双一村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5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双一村将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小马坑山塘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东营工程处施工。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沙泥等材料,2014年5月3日经与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李某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沙泥等材料款及运费52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营工程处至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该工程按决算被告双一村至今尚欠被告东营工程处工程款647532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东营工程处立即支付沙泥款及运费52755元;2.被告东营工程处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82.95元,2016年4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3.被告双一村在工程决算款中的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一村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双一村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一村与被告东营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是否与东营工程处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双一村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由李某签字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能够代表被告东营工程处;即使原告与东营工程处存在买卖关系,东营工程处的欠款应由其来承担,原告要求双一村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双一村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双一村的诉请。

被告东营工程处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建设管理工作报告一份、施工管理工作报告一份、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东营工程处;

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李某是被告东营工程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4.结算单一份、供货清单一组,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黄沙,货款和运费总计112055元,其中已经支付59300元,剩余52755元由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李某于2014年5月3日与原告结算确认的事实;

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某是被告东营工程处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及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凭证的形成情况;

6.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对被告双一村所称的清库土方外运工程是其自行施工的,监理单位进行了否定的事实。

被告双一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建设管理工作报告、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原告提供的不完整,施工管理报告中记载的第12号联系单所反映的清库外运工程不是被告东营工程处施工,是由双一村自行施工的,且记载的项目经理是***,不是李某;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中签字的项目经理也是***;对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总工程款金额计算失误,总数应是1456294元;证据3从形式上看没有东营工程处签章,无法显示李某的身份得到了东营工程处的认可;对证据4虽然有李某签名,但无法证明其是被告东营工程处的负责人或是代表人,而供货清单都是连号,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这么多货款;对证据5李某陈述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李某代表东营工程处向被告双一村收取工程款,但不代表其就能够代表东营工程处签收建筑材料等,其使用连号的收据存在作假的可能;对证据6,监理公司曾向被告双一村出具过书面的证明材料,当时内容证人是看过的,证人证言陈述含糊,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东营工程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至于被告双一村提供的证据,均系为了证明结算审核报告涉及的清库外运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且被告已付清了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建设管理工作报告、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因中间缺页,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结算审核报告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原告均系为了证明被告东营工程处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此被告双一村自始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4、虽然被告双一村对李某的身份不认可,但因被告东营工程处未到庭抗辩,且李某在该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已为本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85号、第86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证言与其曾出具的证明材料前后有反复,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东营工程处与原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营工程处承建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李村自然村的小马坑山塘工程。案外人李某系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与检验。施工期间,被告东营工程处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2014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东营工程处合计结欠原告***及运费合计52755元,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李某签字确认。2015年9月,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经济合作社更名为安吉县昌硕街道双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工程处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东营工程处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东营工程处工程负责人李某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其履行职权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于其任职的公司。现被告东营工程处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东营工程处除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催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讨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双一村是否需要对被告东营工程处的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被告东营工程处,而非被告双一村。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告双一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系错误解读了该法条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的情形系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实际施工人在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在主体身份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仅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催讨的也并非工程款而系货款,因此,不属于该法条调整的范围,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双一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据此,被告双一村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解决没有作用,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52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