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诚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君诚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8410号 原告:北京君诚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君诚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高科技工业园信息中心二层1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20层2301内230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君诚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建安)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诚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力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诚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47066.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起,以2147066.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我方与***签订《北京市昌平区东二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二期用地红线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我方从***处承包北京市昌平区东二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二期用地红线围墙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总价2147066.15元。工程完工后,***未支付工程款。富力地产系***的唯一股东,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故我方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质保金还未达到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 富力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与***是母子公司关系,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发包方,甲方)与君诚建安(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图纸,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本合同总价2308131.24元,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包干;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质量无异议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 《施工合同》签订后,君诚建安入场进行施工。2021年4月9日,***(甲方)与君诚建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因乙方原因导致原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率无法执行,需依据实际情况调整税率,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二、原合同增值税税率为9%,变更后增值税税率为3%。四、原合同金额为2308131.24元,变更后为2181078.15元。 2021年11月5日,***与君诚建安签署《工程验收移交表》,办理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手续。2022年3月1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147066.15元。 另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富力地产。诉讼过程中,富力地产向法庭提交2018-2020年的审计报告及工商登记信息,主张***的财产独立于富力地产的财产,故富力地产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君诚建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富力地产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君诚建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君诚建安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向***主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2年3月1日办理结算,故***应于2022年3月1日***建安支付工程款2039712.84元(2147066.15元×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应自2022年3月1日起***建安支付利息。现君诚建安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余款即质量保证金107353.31元(2147066.15元×5%),合同约定“待质保期二年满,质量无异议后一次性付清”,虽然合同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君诚建安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君诚建安以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大部分完工,且工程内容为建设围墙、平整土地,基本无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于本案中一并解决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富力地产已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富力地产自己的财产,君诚建安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此,君诚建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要求富力地产对***的工程款及利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君诚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9712.84元,并向北京君诚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3971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君诚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9元,由北京君诚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已交纳);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