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8405号
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某,男,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男,北京某学院董事长。
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北京某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9800.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99800.7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含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改造装修装饰。工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工期共75天。价款为预算3998826元。工程完工12个月后(不超过15日),发包方验收工程合格且承包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额的100%。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最后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099800.77元。原告并于2021年1月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只是在2021年2月5日打款400万元。2021年9月1日打款60万元,剩余499800.7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某学院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学校属于公益组织,管理体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5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实行校长负责制,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经过校长米某批准的材料,校长在职时没有把合同和装修重大事项通知董事长。2022年4月份米某辞职时也没有把有关合同和有关工程事项向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做工作交接,所以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该无效。同时,合同总标的额398826元,标的款项学校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装修事项产生发展等最后过程,他们前段决策时没有汇报,离职时没有做交接,请法院向米某核实该事件,是否经过招投标,重大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2019年签订合同时米某是在职的,当时已经把董事长架空,任何事情都没有跟我汇报,所以我不认可合同合法性。第二,原告在合同外要求的增项部分没有补充合同作为依据,没有合同监理单位核验盖章签字,也没有米某的签字,只有原告提出的无效的学校内部的后勤部门和该部门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校由校长负责,校长签字才有对外的效力,后勤部门是学校内设部门,不能代表学校的表达效力,后勤部门的章也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刻章批准,该章现在在后勤部已经辞职的王某手里,已经处于失控状态。个人不具有监理资格,工程确认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开发票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学校应当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的义务。第四,对于超出合同总标的额,超额支付行为,学校保留追回超付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10月11日,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学院(发包人、甲方)签订《室内改造装修装饰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2号教学楼室内改造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石牌坊南,工程内容为填充墙拆除、填充墙重砌、卫生间改造、门窗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整体装饰工程等。开工日期约定为201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9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本工程价款总计约3998826元。改造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依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于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结算方式:工程类别根据单体工程的面积,按工程完工后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执行。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时间:工程完工12个月后(不超过15日),发包人验收工程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额的100%。改造合同第十条“发包人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具备工程款(进度款)拨付条件下,如因发包人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进度款),每延期一天,发包人按延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正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个工作日起按延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改造合同第十二条中的“增项工程”部分约定,如本合同范围以外有其他增项工程,其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某学院在改造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建筑工程公司在改造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改造合同还附有工程报价单,其中列明项目数量、单价、合价等内容。
改造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由于改造房间数增加,最终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建筑工程公司列明工程结算单,其中主要项目单价与改造合同后附结算单中的价格一致,工程数量明显增加,费用合计5099800.77元。竣工当天,某学院后勤处代表郝某会同建筑工程公司及监理方代表,三方签订《施工单位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号教学楼改造工程造价为5099800.77元,并注明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有某学院后勤处印章,单位代表(签字)处有“郝某”签名。
2020年12月25日,建筑工程公司开具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0000元;2021年1月11日,建筑工程公司开具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0000元。某学院于2021年2月5日分两笔向建筑工程公司汇款共计4000000元(附言:工程款)。2021年7月28日,建筑工程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某学院于2021年9月1日向建筑工程公司汇款600000元(附言:工程款)。2022年3月9日,建筑工程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800.77元。自此,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造价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未得到付款的部分为499800.77元(对应最后5张发票)。
某学院称无法确认收到建筑工程公司交付的上述最后5张发票。经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调取了2021年7月28日开具的上述发票的系统认证时间,查询结果显示某学院于2021年10月9日在其税控系统中同时认证了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开具的全部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之外,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欠付余款所对应的发票何时向某学院交付。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其税控系统查询得知,2022年3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用于抵扣税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学院抗辩认为改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另查明,经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民政局等部门调查,未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改造合同、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认证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改造合同签订日期、工程竣工日期及验收结算日期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争议,因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且非新建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改造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建筑工程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有权要求某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对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某学院支付工程款499800.7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其未提出充分证据佐证所有欠款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酌情认定某学院应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是以99800.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对方承担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学院所辩称的校长负责制系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学院管理体制的要求,某学院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民事法律规范。改造合同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工程系教学楼改造项目,某学院后勤部门组织验收、结算,在结算单中加盖部门印章确认工程价款、接收竣工工程,建筑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民事行为的有效性。部分工程量虽没有在改造合同中体现,但改造合同没有禁止增项建设,工程总价款经某学院后勤部门确认无误,且已付款数额远超原改造合同约定数额,某学院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800.77元;
二、北京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北京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9800.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四、驳回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学院负担8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保全费4176元,由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学院负担3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