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贵州恒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5029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塘房村碧海新区**地块安置房**。
法定代表人:王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W8D25K,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嘉和路**嘉和城市风景******403。
法定代表人:吉学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太渊,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小建,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5535742XG,,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马鞍山**安置房
法定代表人:朱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进,系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瑞阳公司)及原审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至今也未进行正式交付,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真实,其内容单价为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预算价,并不是财政评审审定单价,且该结算资料及工程交付清单未经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结算资料及工程交付清单并不知情,该结算资料及工程交付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专业分包合同》关于竣工结算资料需完整的内容约定。涉案工程至今还未出具财政评审报告,最终合同工程价款未确定,欠付金额多少无法确定,故涉案工程无法进行进度款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忽略客观事实,在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正式交付,双方未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忽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内容条款约定,径直以合同价款估算金额为基础认定进度款金额,违背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初衷意愿,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恒瑞阳公司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竣工材料交给上诉人后应支付50%工程款,该工程款中上诉人只支付了被上诉人20万,但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天河城投公司1.8个亿的工程款,经2020年9月15日七星关区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财政评审的结果为530万左右,且被上诉人的竣工结算资料和财政评审价格相差不大。因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更为充分。
原审被告天河城投在二审答辩期间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述称,原审判决城投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城投公司与恒瑞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恒瑞阳也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至于城投公司与二建公司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当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原告恒瑞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47197.12元及利息(利息以1947197.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0日始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天河城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天河城投是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建设单位,二建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单位,恒瑞阳公司为该工程专业分包单位。2019年3月15日,恒瑞阳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毕节市的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中的地下车库智能化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恒瑞阳公司施工,承包内容: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一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地下车库智能化安装专业施工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内容合同价款估算金额为500万元,最终合同工程价以审计审定金额下浮20%结算。结算方式:本地下车库智能化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不予支付预付款,至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此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专业分包工程合格量50%工程款。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及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甲方支付至本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总工程款97%,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上述拨款前,甲方均先扣除20%的下浮率后给予支付。工期于2019年3月16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总日历天数为234天。合同还就竣工验收、结算、合同解除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原告恒瑞阳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10日正式启用并交付。施工过程中,被告二建公司向恒瑞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因被告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工程量50%的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天河城投是否应在欠付被告二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价为500万元,最终合同工程价以审计审定金额下浮20%结算。结算方式:至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此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专业分包工程合格量50%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提交此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专业分包工程合格量5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案中,因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暂估价为500万元,在原告已提交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应以暂估工程价款500万元作为第一次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依据,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二建公司在原告已提交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验收合格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0万元(500万元×50%×80%),因被告二建公司已支付20万元,故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1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的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2019年11月10日向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二建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虽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以审计审定金额下浮20%结算,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就第一笔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和后续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其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主张50%的工程款,有违合同约定。被告二建公司以涉案工程尚未经审计部门审定,具体工程价款尚不明确拒付已完工程量50%工程款,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0日计付至该笔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恒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工程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恒瑞阳公司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的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查,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涉案专业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竣工结算资料,该竣工结算资料经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签章确认。上诉人所提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款最终要以审计金额进行结算的约定,应理解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的涉案工程款尾款的条件。否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的涉案工程款要以最终审计金额为条件,那该约定就可能等同于支付97%的涉案工程的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的涉案工程款的约定就形同虚设,也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对被上诉人也不公平。因此,对上诉人所提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天河城投未举证证明就涉案工程款已向二建公司支付完毕,原审被告天河城投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二建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恒瑞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被上诉人诉请天河城投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变更。又因被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载明涉案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在审计金额没有确定前,应以该结算金额作为计算支付50%的涉案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一审按合同约定金额的50%计算进度款不妥。但也由于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也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0.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