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民初27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全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超全建设公司招聘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了9个月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判决惩罚被告超全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3.判决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4.判决被告超全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全国“袜业大王”与郧阳区政府商议“产业扶贫”大型项目,由“袜业大王”投资香菇小镇袜业扶贫车间,由被告超全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委任***担任工地钢筋施工班班长。我于2018年5月27日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施工工作,由***的弟弟***现场监工,依约定俗成的规矩,我干活期间由监工***每月发放一到二千的生活费(现金+被告超全建设公司食堂餐劵),资金来源于被告超全建设公司,我干活期间的工资扣减我预支生活费的余额已经通过被告超全建设公司的农商银行代收发账户如数向我付清。2019年1月20日10:00时左右,我在涉案工地消防池混凝土墙扎钢筋时从高空坠地受伤,导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我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我与被告超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仲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张湾法院,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鄂0303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的起诉,我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3民终2518号民事裁定,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3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我又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仲(2020)115号裁决书。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根据我提交的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从农商行竹溪县城东支行调取的存款函、证人证言结合在一起,足以证明被告超全建设公司向我支付45000元工资且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月6日,原告***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仲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超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鄂0303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鄂03民终2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0303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重新立案审理,该案尚在审理中,对原告***与被告超全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无定论,故原告***请求确认其月工资为5000元并要求被告超全建设公司支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40000元没有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