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303民初57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我与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全国“袜业大王”与郧阳区政府商议“产业扶贫”大型项目,由“袜业大王”投资香菇小镇袜业扶贫车间,由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委任***担任工地钢筋施工班班长。我通过杨**介绍于2018年5月27日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施工工作,由***的弟弟***现场监工,日工资240元,每月由***发1000元-2000元生活费,工程完工后足额付清工资(已经通过农商银行如数向我付清)。2019年1月20日10:00时左右,我在涉案工地消防池混凝土墙扎钢筋时从高空坠地受伤,导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我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我与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仲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以在案外人***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其与案外人***形成雇佣关系为由,向湖北省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5034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向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仲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