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3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超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3民初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依据本案事实,***与超全公司之间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
超全公司辩称,超全公司未招用***,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对***没有任何工作安排和管理,***受伤的事实超全公司也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与超全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以在案外人***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其与案外人***形成雇佣关系为由,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5034元。2020年1月6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超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已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仲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其与超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超全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鄂0304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查询储蓄存款函(回执)。拟证明超全公司为***发放工资,***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期间,超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质证,超全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就同一事实一案两诉,且超全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不能代表就是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超全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对***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因在工地干活受伤,期享受工伤待遇。2020年1月6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超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受伤的事实已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仲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4月,***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04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经调查收集的证据证实***的工资系超全公司通过银行代发账户发放。现***仅起诉***明显不当,依法驳回***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就其受到伤害的事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其实际发放工资的主体为超全公司,并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了***的起诉。故就现有证据及事实,***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超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审查后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3民初5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