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3民初3603号
原告:南安市双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洋美村内茂2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20GRA17。
法定代表人:邓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远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智街18号远南恒远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853609。
法定代表人:张诗红。
被告:李伟强,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南安市双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远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李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南安市双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南安市双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南安市双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安市双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南安市双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海根
审 判 员 李柳红
人民陪审员 尤 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颜文靖
书 记 员 侯芬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