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闽0582民初7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恒远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陆地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地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陆地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上官宝山及陆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俨、倪达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据A1、A2,陆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B1-B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据A3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且部分施工项目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不符,陆地港公司也予以否认,不予采纳。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陆地港公司提供证据B4系单方制作,且经现场勘验后,陆地港公司自认恒远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2789736.43元,对证据B4不予采纳。证据B5,函件系陆地港公司单方制作,快递单无法体现邮寄的内容及被告签收的记录,无法证明陆地港公司有向恒远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不予采纳。证据B6,照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恒远公司对此也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付款/报销单据及验收单体现的是雨棚翻新,而非维修,收款收据体现的是“广告牌、拆除加固材料”,未能达到陆地港公司主张因恒远公司施工原因造成雨棚漏水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7系陆地港公司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1,恒远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是多少。
依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固定包干价,若有增减工程量按程序提出参与结算。现双方均确认二层内部装修及弱电工程并非恒远公司施工,一层内部装修系恒远公司施工,但实际施工项目及数量存在增减,且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故恒远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3134595.56元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向恒远公司释明可通过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来主张工程价款,但恒远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恒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而陆地港公司自认恒远公司的工程价款为2789736.43元,故恒远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以陆地港公司自认的2789736.43元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恒远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应否支付陆地港公司违约金124000元?
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据A4中2014年12月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恒远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完工并提交验收申请。该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4个月。至于逾期完工的责任在谁?本院认为,证据A4中2014年7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恒远公司按期开工,但因陆地港公司的工作面未能完全交付,对工期造成影响。故陆地港公司对于恒远公司逾期完工存在自身的过错。陆地港公司答复“待空调班主确定后再详细确认最终工期”,但未能举证证明最终向恒远公司确认延长多久的工期,结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确实会对工程施工造成影响的事实,现恒远公司庭审中主张应顺延三个月工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恒远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施工。而恒远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向陆地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已逾期完工21天。陆地港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第5.2条约定,逾期完工应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本院酌定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故恒远公司应支付陆地港公司违约金10500元(500元/天×21天)。
关于争议的焦点3,恒远公司应否支付陆地港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44536.8元?
陆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B8付款单及收款收据体现的是雨棚翻新及广告牌,不足以证明恒远公司施工的雨棚存在脱落并造成漏水的问题,同时陆地港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其已向恒远公司履行了通知维修的义务,故对恒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44536.8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恒远公司与陆地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恒远公司承建陆地港公司二期快件中心一、二层内部装修工程,工期60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承包范围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内容(预算书)为准,工程总造价3750000元(以预算书预算价4411822元下调15%),预算书备注“工程结算时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恒远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按期开工,但因陆地港公司的工作面未完全交付对恒远公司的工期造成影响,陆地港公司答复“待空调班主确定后再详细确认最终工期”,后未再向恒远公司确定最终工期。2014年12月21日,恒远公司完工并向陆地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陆地港公司于次日答复于合同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但未形成验收报告。2015年2月5日,陆地港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施工中,双方取消二层装修工程及弱电工程施工,并对一层装修工程工程量进行部分核实,但并未进行最终结算。陆地港公司自认恒远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789736.43元。另,陆地港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8日、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75万元、125万元、125万元,总计30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恒远公司与陆地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陆地港公司已完成施工,恒远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陆地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而恒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789736.43元。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10263.57元,恒远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恒远公司诉求陆地港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7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陆地港公司主张恒远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54175.12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陆地港公司主张恒远公司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124000元,因其对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按105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陆地港公司主张恒远公司赔偿雨棚维修费,但未能充分举证雨棚存在脱落、漏水等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7月,恒远公司与陆地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预算书)一份。2.陆地港公司已于2014年8月27日、9月18日、10月22日分别支付75万元、1125000元、1125000元,共计3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收款回单、银行客户专用单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恒远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是多少?2.恒远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应否支付陆地港公司违约金124000元?3.恒远公司应否支付陆地港公司因质量问题而支出的维修费44536.8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恒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工作联系单1份,以证明恒远公司承建的工程业已由陆地港公司验收。
A2.工作联系单4份、工程量签单2份,以证明恒远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经陆地港公司同意变更部分工程设计及增加部分工程量,不存在违约行为。
陆地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恒远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提出验收申请,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双方在现场验收发现有需要整改,恒远公司实际交付工程是在2015年2月初。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恒远公司未逾期完工,设计变更如需顺延工期,应办理顺延工期签证,但恒远公司未办理。
陆地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B1.工作联系单1份,以证明陆地港公司取消二层入驻企业办公室装修。
B2.《弱电系统工程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弱电工程是由陆地港公司委托深圳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B3.工程量核实清单1份,以证明恒远公司及陆地港公司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部分核对。
B4.工程结算书1份,以证明根据双方核实的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价为2645824.88元。
B5.函及快件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陆地港公司通知恒远公司维修一层雨棚。
B6.照片1组、工程验收单、付款/报销审批单、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陆地港公司支出维修费44836.8元。
恒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二层办公室及弱电工程并非恒远公司施工。对证据B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B4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的结算,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B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收到通知函件。对证据B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是翻新工程,与保修无关,不是恒远公司的合同义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于2017年1月16日组织现场勘验,形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双方均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对预算书的施工项目进行变更,部分项目未施工,部分项目系施工中增加,部分项目施工数量有增减。
现场勘验后,恒远公司向本院提供A3.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6份,以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3134595.56元。
陆地港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恒远公司单方制作;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恒远公司事后伪造。
陆地港公司提交证据B7工程结算书1份,以证明恒远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2789736.43元。
恒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一、驳回原告福建省恒远市政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福建省恒远市政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福建陆地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10263.57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反诉被告福建省恒远市政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福建陆地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5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陆地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3元,由原告福建省恒远市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027元,由反诉原告福建陆地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被告福建省恒远市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思
审 判 员 陈艺婷
人民陪审员 黄美貌
书 记 员 黄鹤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