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5547号
原告河南景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孙八寨社区珍景小区1号楼1单元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3317551601J。
法定代表人景贯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倩,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洁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7126593138。
法定代表人贾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正乔,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文,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景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景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倩、邓朝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习正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西湖颐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高新区化工路与青照路东“西湖颐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710万元,外网施工完成、高低压柜及变压器等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电缆及封闭母线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5%,送电前3日内支付至695万元,剩余15万元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通电之日一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1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月24日完成送电,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40万元,剩余270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5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付款均为银行转账,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法发票,至今为止,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合法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到达被告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从谈起。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限为60个工作日,但依据双方认可的总施工天数为92天,依据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的规定,每延期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向被告移交符合实际的竣工图纸、资料两套,安装记录实验报告各一份,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移交上述材料,致使被告一直无法依据实际的竣工图纸计算实际的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西湖颐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高新区化工路南与青照路东“西湖颐城”小区的“西湖颐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据被告“西湖颐城”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完成图纸内的工程内容,负责各项设备测检、实验、验收送电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协调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关系及手续,直至供电公司验收送电。2、工程自合同执行之日起,施工总天数6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若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渠道受阻、上级开闭所未投运或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等原因,工期可顺延。3、工程造价为710万元,以商定的价格为依据,包工、包料,若遇重大设计变更、政策性改变,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工程情况,经双方共同认可,工程费可作相应调整。4、付款方式为:外网施工完成、高低压柜及变压器等设备进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电缆及封闭母线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5%;送电前3日内支付至695万元;剩余15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5、设备主材供应:所供设备、材料应是合格产品,符合设计要求。所有付款均为银行转账。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法的发票;如因原告提供发票经被告或工商税务部门查出为假发票或未按规定提供发票,由此所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原因引起的税务纠纷均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6、经供电局有关部门出具合格材料并送电后,原告填写工程移交证明书一式两份,被告对工程质量作出评价,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即为工程移交。7、因原告原因造成总工期或阶段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五千元的违约金。
2018年1月5日,北京燕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竣工报告》显示:“西湖颐城”项目供配电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1月1日,主要工程内容及工作量为安装干式变压器、敷设高压电缆、高压柜、低压柜、相关电气试验及调试,三方检验结果均显示“合格”。
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2018年1月18日《送电申请单》显示,原告施工的供配电工程经检查验收合格,可以送电。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供配电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已经开始向用户收取电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关于发票的问题,原告承认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但供货单位向被告开具了一部分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付款440万元的行为改变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方式,且发票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西湖颐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竣工报告一份、《送电申请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五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所涉配电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710万元,且为固定造价,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40万元,下余的270万元中除15万元质保金外的255万元应当在送电前3天支付,自2018年1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故270万元工程款均已达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55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质保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2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拖延工期违约金问题,三方竣工报告上明确记载了实际施工日期与计划施工日期一致,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合同中对于未开发票或开具假发票的纠纷解决及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但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景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
驳回原告河南景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8元,减半收取15354元,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