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45号
原告:南谯区乌衣镇银丰社区小庄居民组。
负责人:董正勇,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谯区乌衣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永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滁州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合浦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7281-3。
法定代表人:周仕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谯区乌衣镇银丰社区小庄居民组(以下简称小庄组)与被告南谯区乌衣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滁州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锦绣园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庄组的负责人董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郭青松,被告滁州锦绣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庄组的负责人董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郭青松,被告滁州锦绣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巨万美,被告新华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庄组诉称:其组原属新华村,2009年3月并入南谯区银丰社区。二轮土地承包初期,其组按新华村的要求将属于其组所有的位于沿合浦路两边50米土地预留作为组内集体用地,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9.7亩土地。2002年12月28日,新华村委会原主任李克龙与滁州锦绣园林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以4万元价格将涉案土地8亩永久出让给滁州锦绣园林公司。后滁州锦绣园林公司在该土地上新建工程,培养苗木等。该土地属于其组所有,土地性质为耕地,实际面积为9.7亩。新华村签订上述协议时未征询其组及村民意见,至其组不知土地被出让的相关情况。后其组通过不断信访,从信访单位的答复中得知土地被出让的事实。2014年8月1日,乌衣镇政府出具书面材料认定锦绣园林项目的涉案土地为其组所有,并建议其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新华村委会及滁州锦绣园林公司擅自处分其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且变相出售土地,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华村委会与滁州锦绣园林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将涉案的9.7亩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其组损失66000元(550亩/年×12年)。
新华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及土地面积为8亩,其中5亩原系荒地,该土地所有权不明且未经确权。另3亩土地系原新华村委会从村民余明柱处流转来后与5亩荒地一并承包给滁州锦绣园林公司经营;2、原新华村委会收取的周仕涌转让费4万元,已被用来交纳农村税;3、自2009年6月,小庄组已被划入银丰社区,现已不属于其村委会管理,故其村委会不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滁州锦绣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承包经营的土地系从原新华村委会处承包而来,涉案土地面积为8亩,而非9.7亩;2、小庄组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其组所有,故小庄组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涉及土地只有经人民政府确权后,才能确定小庄组有无诉讼主体资格;3、小庄请求其公司赔偿6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小庄组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原新华村委会与滁州锦绣园林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双方于该协议中约定:原新华村将该村无人耕种的抛荒地出让给滁州锦绣园林公司使用,出让土地面积8亩,出让费用4万元,出让年限为永久使用。后滁州锦绣园林公司在该片土地上从事苗木种植等。2003年1月12日,经原新华村委会与村民余明柱子协商,由余明柱将二轮承包土地3亩转让给周仕勇承包,原新华村给付余明柱补偿费400元/年至二轮承包土地到期为止。因区划调整小庄组于2009年6月被划入南谯区工业开发区银丰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银丰居委会)管理。后小庄组及其村民就原新华村非法发包土地、侵占涉农资金等事向银丰居委会、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衣镇政府)信访。银丰居委会于2010年7月7日作出书面答复:“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新华村将老滁宁路两边50米整体征收归村集体使用,故由原新华村村委将此地块9.7亩(含宅基地1.7亩,承包地8亩)承包给江浦人周仕勇,双方已签订协议书,相关费用已由原新华村一次性收交。居委会认为还应按原合同履行,如有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6月12日,乌衣镇政府做出乌信字[2014]10号关于薛兴记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经调查,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新华村将老合浦路两边50米整体征收归集体使用未进行分配。2002年12月28日,由原新华村村委会与周仕勇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条款描述,出让土地面积为8亩,出让年限为永久性,出让金为一次性交付新华村4万元,其实质一份土地出售合同,但该土地未经挂、拍程序也没有政府批复。因该地块含余明柱二轮承包土地3亩,为使周仕勇的土地成片,当时新华村与余明柱协调,2003年1月12日原新华村村委会与余明柱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余明柱将二轮承包的3亩土地转让给周仕勇承包,新华村每年给付余明柱所有补偿费400元,直到二轮承包结束。处理意见:关于反映周仕勇在小庄组承包土地种树问题,经查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建议小庄组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2014年8月1日,乌衣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兹因小庄组集体土地被滁州锦绣园林公司侵占纠纷,经协商未果,现建议小庄组到南谯区法院诉讼处理,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小庄组提供土地出让协议、乌衣镇政府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及证明、银丰社区出具的答复意见及地块示意图、小庄组人口登记汇总表,新华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资料交接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庄组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小庄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焦点:小庄组诉称原新华村未经其组同意既将其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处分给滁州锦绣园林公司使用,侵害了其组利益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新华与滁州锦绣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无效。对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小庄组称其对滁州锦绣园林公司占用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但其组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组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对于土地权属的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尚不明确,故其组对原新华村委会与滁州锦绣园林公司之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确认尚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谯区乌衣镇银丰社区小庄居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元,退还原告南谯区乌衣镇银丰社区小庄居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陆 潮
附相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