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702民初2253号
原告锦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越公司”)与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旵明、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尾款153669.45元,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决算表、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拨款申请表虽均系复印件,但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和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010243.23元未支付,其中所欠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6573.78元已经(2020)皖17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确认,尚欠原告尾款153669.45元未付。再则,被告庭审中认可欠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或者工程实际施工人张传平对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在养护中伤亡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主张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尚欠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借款应冲抵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告(当时名称:滁州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池州至青阳九华山快速通道绿化工程。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的场地平整、绿化等项目,同时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验收、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购买苗木、大树,并组织工人进行场地平整、土方运输及栽植苗、树等。该绿化工程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并交付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又按约定分别再次组织验收合格并对工程进行决算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款审计,2018年9月安庆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审定金额为519669.45元,被告已拨付工程款366000元,尚欠尾款153669.45元。
另,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在为池州市长江南路城区××株大树栽植工程栽植的树木裁剪树枝时不慎坠落身亡。该公司向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当时名称: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借款89.5万元赔付。通过诉讼,该公司仍欠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借款667731元。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18年8月28日发函给被告,认为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劳务施工,原告及栽植工程实际施工人张传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暂缓支付原告及张传平全部工程尾款。2020年7月13日,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处向张传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66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6.5元,由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7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锋
书记员 葛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