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方聚先与甘肃智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663号
原告:方聚先,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智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五金机电物流中心92-119号2034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5号路泰和丽景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方聚先与被告甘肃智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昊公司)、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聚先、被告智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聚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智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2.判令被告富通公司立即注销由富通公司已注册的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手续)及注销其他证书(手续),如B证(安考证)、高工证。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原件及安考证书原件;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4.由原告返还智昊费用19,699元(明细:被告智昊公司支付原告费用共计8万元;扣除证件使用费26,667元(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共8个月);扣除应缴原告8个月社会保险8250元、医疗保险1384元,小计9634元;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4,000元(2020年1-3月,8000元/月,无法就业)。返还时间:完成注销手续后一周内返还人民币1万元;收到一级建造师证件原件及其他证件原件后十天内返还9699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智昊公司签订了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被告智昊公司把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到被告富通公司,由富通公司使用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完成后,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多次提出到现在也没有缴纳,使原告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受到损失。被告智昊公司签订协议时承诺注册成功后协助原告和使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到现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首先违约。国家法律不承认建造师挂靠,挂靠本身是违法的。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迟迟不给解除。根据住建部建市办[2018]57号精神,原告与被告智昊公司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可认定为“挂证”现象,属无效合同。原告认识到“挂证”现象属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将错就错,给社会和行业造成损失。2020年1月3日原告提出与被告智昊公司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富通公司注销已注册的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手续。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予解除、不予注销,使原告无法就业。综上,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由原告返还智昊公司费用3980元(明细:被告智昊公司支付原告费用8万元,扣除证件使用费3万元(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扣除应缴原告2020年1月至5月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共计6020元(了解2019年社保医保,2020年3月已补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4万元(2020年1-5月,8000元/月,无法就业))。
智昊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请求,证书注销的问题我方也一直在和富通公司沟通,但是有关费用的问题协商不一致,而且费用不是我方支付给原告的,是富通公司付给原告的。
富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被告智昊公司(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与原告方聚先(乙方)签订《甘肃智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其一级建造师建筑+市政+副高壹本在甲方注册,甲方同意使用乙方资格证书,乙方不需在甲方处坐班工作,本人不参与项目管理。协议期限为贰年,从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从建设厅网站公示起算使用时间)。付费方式为:费用共计8万元,甲、乙方签订协议书时,乙方注册至甲方平台上,甲方需付乙方30%共计2.4万元,待建设厅公示后付60%共计4.8万元,待B证考完后付10%共计8000元。甲方保证乙方资格证的年检及时、有效,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继续教育学习等工作。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承担乙方社保费用(五险)。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资格证有偿使用关系。该协议还约定了保密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因富通公司需要原告的资格证书,经中间人介绍并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证件挂靠到富通公司,由富通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使用费。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要求退还相关费用后与智昊公司解除聘用协议,但因为退还费用数额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我国对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均有严格的准入和特别许可制度。本案中,原告方聚先与被告智昊公司签订的《甘肃智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实质是被告使用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也未实际参与项目管理。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协议之说,被告富通公司是原告资格证书的实际使用人,其持有原告的证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富通公司立即注销已注册的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手续)及注销其他证书(手续),如B证(安考证)、高工证,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原件及安考证书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属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手续)及注销其他证书(手续),如B证(安考证)、高工证并返还原告方聚先一级建造师证书原件及安考证书原件;
二、驳回原告方聚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甘肃智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方聚先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