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02民初6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康县。
原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康县。
原告:李吉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康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5号路泰和丽景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MA73PEPW8D。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红,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李吉运与被告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第三人王永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甘1202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被告富通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2021年11月11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2民终7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1202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李吉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被告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永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9395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王永红为被告富通公司工地负责人,2019年6月,王永红联系到原告在富通公司承包的武都区洛塘镇杨家场村巷道硬化项目工程干活,2017年7月30日,王永红与原告等人签订《陇南市富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利用骡子驮运沙石料,每方350元,沙石方量预计1500方左右,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驮运完毕之后,余款最终于2019年底付清。三原告一共利用11匹骡子驮运砂石料,共计驮运749方,驮运水泥68方,工资共计28595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92000元,剩余193950元未付。2019年11月7日,在陇南市××区委会见证下,王永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底支付全部工资,但被告却未履行承诺,迟迟未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迟迟不予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劳动报酬实际为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费用。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合意的系第三人王永红,而不是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所称费用承担给付义务。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原告所称武都区洛塘镇杨家场村巷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实际是王建春挂靠我公司投标取得的,工程实际负责人为王建春。2018年9月21日,我公司与王建春签订了《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王建春以我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王建春负责建设,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可见王建春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我公司认为,原告被拖欠的款项应当依法向与其达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而不是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这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损害了我公司权益。
第三人王永红未到庭,未作陈述。
原告***、***、李吉运围绕诉讼请求原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吉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3.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一份、欠条一张;
4.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重审中,原告未提交新证据。
被告富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原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富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工程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收条6张、借条一张;欲证明富通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王建春,王建春还向富通公司借款200000元。
重审时富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第三人王永红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原审时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卷,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发包人: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富通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201),约定: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人民政府将武都区洛塘镇石沟村等6个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图以内:村内巷道硬化长10470.01m,总面积17016.46㎡;新建文化广场1处,用地面积607.63㎡,新建垃圾房收集点7处及公厕1处发包给富通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捌仟捌佰肆拾柒元五角玖分(¥:1878847.5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任海平。
2018年9月21日,富通公司与王建春签订《工程管理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合作,以富通公司的名义参与武都区洛塘镇石沟村等6各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投标。工程中标后以富通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王建春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
2019年7月30日,甲方:工地负责人王永红,乙方:莫二平、李吉运,双方签订《陇南市富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由于甲方在武都区洛塘镇杨家场行政村施工需求,由乙方莫二平负责驮运沙石料,沙石料驮运到位之后,每方按350元计价,若乙方驮运沙石料不到位,概不计价收方,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在运输过程中,沙石料方量必须严格按实际方量计价。水泥驮运按方计价。经双方协议,驮运人员、牲畜安全为第一、效益第二,牲商饲料由乙方承担,驮运人员生活、住宿由甲方承担。甲方沙石方量约1500方左右,全部由乙方驮运到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听从现场施工人员的指挥,甲方要保障乙方在平时驮运期间的生活费及借支。付款方式:当乙方给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全部驮运完毕之后,乙方出场之时按工程驮运总计费用分期付给乙方费运,最终余款于2019年年底必须付给乙方。该协议尾部,甲方王永红签名捺印,乙方:莫二平、李吉运、安高学、***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乙方即组织人员、牲畜先后利用11匹骡子进行沙石料、水泥驮运,直至运输完毕。
2019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王永红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李吉运在武都区洛塘镇杨家场行政村巷道硬化项目工程,牲畜驮转费用砂:350×749=262150元,水泥68×350=23800元,两项合计:262150元+23800元=28595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经手人:王永红,身份证:×××,电话:180XX****XX,注:王借支92000元,还剩余193950.00元,大写: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2019年11月17日”,该欠条,武都区洛塘镇杨家场行政村村委会石XX,书写“经双方***、王永红在场证明所欠款项属实”,并签名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2020年10月份,经***、***、李吉运催要,富通公司持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花名册在洛塘镇司法所支付劳务费6600元,剩余187350元至今未付。
2020年10月29日,***、***、李吉运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11月11日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立案。
另查明,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涛,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5号路泰和丽景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MA73PEPW8D。原告诉状所列被告“陇南市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系书写错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王建春借用富通公司资质,以富通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并中标,后以富通公司名义与发包方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通公司是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实际未进行施工仅收取管理费,工程由王建春负责实施。诉讼中,富通公司认可其与王建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王建春为挂靠人,亦是实际施工人,富通公司为被挂靠人。王永红系王建春委派的工地负责人,***、***、李吉运依据其与王永红所签施工协议,为工程建设驮运沙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根据王永红结算出具的欠条,***、***、李吉运应得报酬285950元,除去借支及已付款项,尚欠1873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富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允许王建春以其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对***、***、李吉运应得报酬,负有清偿责任。富通公司主张,***、***、李吉运所述报酬是基于其与王永红所签施工协议产生,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报酬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吉运诉请富通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8735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吉运劳动报酬18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寿
人民陪审员  潘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闫莉倩
书 记 员  兰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