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上诉人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21)甘12民终7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甘12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富通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甘12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雇佣关系。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是运输合同,而非雇佣关系,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能清晰显示合同种类和目的,但一审判决仅凭协议书名称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为劳务,草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合、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第二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实为运输费,而非劳动报酬。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而言还是从合同性质而言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处错误。二、即便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在本案中,欠条并不是由上诉人出具或上诉人授权**出具。直接适用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运输合同的性质决定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实际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人为**1,2018年9月21日,上诉人与**1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由**1以上诉人名义参与技标,中标后**1负责劳务,可见**1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但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是谁,与该工程有何关系?上诉人至今不知。故上诉人认为**拖欠的款项应当由**依法承担,而不是将责任推卸给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人来承担,这样的判决显失公平,令上诉人无法信服。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本案中不适用于本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本案诉讼争议的事项发生在2019年,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0月。按照《立法法》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未就溯及力作出特别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行政法规处理本案不当。另外,上诉人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十六条的适用条件是施工单位允许他人承揽工程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允许**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适用该条的前提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还货款的法律责任。 **、**1、**2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在本案中,辩人采用人畜背驮的方式搬运砂石料,是通过人力与畜力相结合的方式,并没有依赖其他工具,且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陇南市富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中也载明“协议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牲畜先后利用11匹骤子进行沙石料、水泥驮运,直至运输完毕”。这也就说明,本案在本质上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二、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合理有据。通过本案庭审,结合答辩人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印证本案答辩人干活的项目实际是由上诉人中标并承包的,整个证据链能够反映本案涉诉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适用于本案。三、本案所涉合同系**1借用上诉人富通公司资质,以富通公司名义招投标并中标,而后上诉人以富通公司名义与发包方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1负责实施,本案第三人**系**1委派的工地负责人,**作为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代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协议,2020年10月,经答辩人催要,上诉人公司员工持欠款花名册在洛塘镇司法所支付劳务费6600元,答辩人在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账单上签字按手印,尽管事后上诉人将该工资账单带走,但是洛塘镇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过部分工资的这一事实。根据《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即使第三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为无权代理,但是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追认,上诉人理应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剩余劳动报酬。四、原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提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而答辩人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0月,本案主要考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问题,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未全部支付,这个行为有连续状态,应当以这种状态终结之日的规定作为处理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1、**2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9395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7日,发包人: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富通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201),约定: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人民政府将武都区洛塘镇石沟村等6个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图以内:村内巷道硬化长10470.01m,总面积17016.46㎡;新建文化广场1处,用地面积607.63㎡,新建垃圾房收集点7处及公厕1处发包给富通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捌仟捌佰肆拾柒元五角玖分,承包人项目经理:***。2018年9月21日,富通公司与**1签订《工程管理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合作,以富通公司的名义参与武都区洛塘镇石沟村等6各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投标。工程中标后以富通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2019年7月30日,甲方:工地负责人**,乙方:**、**2,双方签订《陇南市富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由于甲方在武都区洛塘镇杨家场行政村施工需求,由乙方**负责驮运沙石料,沙石料驮运到位之后,每方按350元计价,若乙方驮运沙石料不到位,概不计价收方,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在运输过程中,沙石料方量必须严格按实际方量计价。水泥驮运按方计价。经双方协议,驮运人员、牲畜安全为第一、效益第二,牲商饲料由乙方承担,驮运人员生活、住宿由甲方承担。甲方沙石方量约1500方左右,全部由乙方驮运到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听从现场施工人员的指挥,甲方要保障乙方在平时驮运期间的生活费及借支。付款方式:当乙方给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全部驮运完毕之后,乙方出场之时按工程驮运总计费用分期付给乙方费运,最终余款于2019年年底必须付给乙方。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名捺印,乙方:**、**2、**、**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乙方即组织人员、牲畜先后利用11匹骡子进行沙石料、水泥驮运,直至运输完毕。2019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2在武都区洛塘镇杨家场行政村巷道硬化项目工程,牲畜驮转费用砂:350×749=262150元,水泥68×350=23800元,两项合计:262150元+23800元=28595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经手人:**,身份证:XXX,电话:180XX****XX,注:王借支92000元,还剩余193950.00元,大写: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2019年11月17日”,该欠条,武都区洛塘镇杨家场行政村村委会石XX,书写“经双方**、**在场证明所欠款项属实”,并签名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2020年10月份,经**、**1、**2催要,富通公司持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花名册在洛塘镇司法所支付劳务费6600元,剩余187350元至今未付。2020年10月29日,**、**1、**2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富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5号路泰***小区3号楼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MA73PEPW8D。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1借用富通公司资质,以富通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并中标,后以富通公司名义与发包方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通公司是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实际未进行施工仅收取管理费,工程由**1负责实施。诉讼中,富通公司认可其与**1之间存在挂靠关系,**1为挂靠人,亦是实际施工人,富通公司为被挂靠人。**系**1委派的工地负责人,**、**1、**2依据其与**所签施工协议,为工程建设驮运沙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根据**结算出具的欠条,**、**1、**2应得报酬285950元,除去借支及已付款项,尚欠1873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确认。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富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允许**1以其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对**、**1、**2应得报酬,负有清偿责任。富通公司主张,**、**1、**2所述报酬是基于其与**所签施工协议产生,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报酬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1、**2诉请富通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8735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劳动报酬187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1、**2三人向案涉建设工程、驮运沙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由实际施工人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对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以经手人身份出具欠条,并由案涉工程所在村委会盖章确认,之后仍拖欠其劳务报酬而引起的诉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项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富通公司明知**1无施工资质,仍向其出借资质,并以总承包人身份签订承包合同。故应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1、**2三人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虽不当,但上诉人基于此认为不承担**、**1、**2三人工资的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陇南市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