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地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英豪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67.08元;上诉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英豪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法律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英豪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因***与北京天普中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中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向***提出解除,故英豪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应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2021.12.14)为准,而不能由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案涉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天普集团旗下有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英豪公司、天普中和公司、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更换公司均是集团安排,非本人意志。英豪公司和天普中和公司对***构成共同用工,故解除时间应以前述通知书为准。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英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依据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且明显违背公平正义,使劳动者应当得到的保护落空。
英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英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6日,也就是其与天普中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英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豪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建造师费)54000元;2.英豪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报销费用126769元;3.英豪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67.0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豪公司曾用名为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英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生效,***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9月1日。2021年12月12日,天普中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21年11月26日生效,于2024年11月25日止。
2021年12月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英豪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工资92206.74元;2.英豪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19758.04元;3.英豪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报销费用126769元;4.英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0元。2022年2月21日,大兴仲裁委就***的第1项、第3项、第4***请求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1号裁决书,裁决:1.英豪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工资(建造师费)54000元;2.英豪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报销费用126769元;3.英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67.08元;4.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同日,大兴仲裁委就***的第2***请求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2号裁决书,裁决:1.英豪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19757.73元;2.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2号裁决书第一***裁决已履行。
对于***待发放工资、提成、报销费用明细(2019-2021)(以下简称明细)中列明的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与2021年建造师费24000元。英豪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建造师费24000元,不同意支付***2020年建造师费,主张该笔费用应支付给献县嘉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县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支付给其本人。双方均认可报销费用126769元的构成为60000元(明细中列明的商务费73109.14元-商务费13109.14元)、岗位津贴3600元及明细中报销一项63169元。英豪公司同意支付***岗位津贴3600元和明细中报销一项63169元,不同意支付***商务费60000元,主张该笔费用应支付给怀来筑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支付给其本人。
***提交发票说明两张、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献县公司及怀来公司给其开具证明,同意英豪公司将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及商务费73109.14元支付给***。英豪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并非自行离职。英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鉴于贵司拖欠本人工资,岗位津贴、业务提成、报销款等,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通知贵司:自2021年12月14日起本人***与***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向天普中和公司核实***工作情况,天普中和公司称***2021年11月26日入职天普中和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发票说明中加盖有献县公司及怀来公司印章,且提供发票说明原件,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明细中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及商务费73109.14元显示为实际支付至献县公司及怀来公司,现献县公司及怀来公司同意将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及商务费73109.14元支付给***,且英豪公司与***均认可商务费73109.14元中的13109.14***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法院采信***的主张,英豪公司应支付***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商务费60000元。英豪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建造师费24000元,同意支付***岗位津贴3600元和明细中报销一项63169元,法院不持异议。故英豪公司应支付***2020年、2021年工资(建造师费)54000元、2019年至2021年报销费用126769元。对英豪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英豪公司主张2021年11月26日***与天普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英豪公司与***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自行离职。***主张由于英豪公司发放工资不及时且未向其发放提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1年12月14日。***认可其与天普中和公司所签订的期限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中是其本人签字。天普中和公司亦认可***2021年11月26日与天普中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与英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与天普中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解除。***于2021年12月14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晚于双方实际解除时间,***基于上述解除行为要求英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对英豪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6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均未对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2号裁决书提出起诉,该裁决已生效,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2021年工资(建造师费)54000元;二、***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期间报销费用126769元;三、确认***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67.08元;四、驳回***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用工情况及其性质,***称2021年9月,其以借调的形式去天普中和公司工作,该期间工资仍***公司发放;英豪公司和天普中和公司在同一层办公,分别挂有牌子,借调后***办公桌和工位均发生发变化,从同一层的北边移到南边,到挂有天普中和公司牌子的一边办公,其在此期间***中和公司的工作,英豪公司不再给其指派新工作,而是让其处理尾款事务;两公司属于混同用工。英豪公司称其公司与天普中和公司股东不同,注册地址不同,属于独立法人;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在英豪公司上班,正常打卡出勤,***公司安排工作,不存在去其他公司的情况。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称其第一次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21年12月8日,其和领导谈话时以英豪公司未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其在英豪公司的月基本工资大概为3000余元,其在天普中和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一开始写的6300元,后来改成8000元;其曾签署2021年12月12日天普中和公司劳动合同草稿,但是天普中和公司没有**及确认,其亦一直未拿到劳动合同原件;因索要工资未果,其于2021年12月14日***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2021年12月15日,其重新和天普中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两公司不再对其混同用工,英豪公司亦不再给其安排工作,其在天普中和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英豪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经询问,***称其同意从英豪公司到天普中和公司工作,但是领导说有一个考核期,如***通过就可以在天普中和公司工作,如未通过需再回到英豪公司。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称2021年11月26日后的工资由天普中和公司发放。一审法院向天普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人事***调查核实***工作情况,对此,***表示认可***所述2021年11月26日其与天普中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于2021年12月14日以拖欠工资等为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英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英豪公司主张***于2021年11月26日入职天普中和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自行离职而解除,故其公司无需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在案证据显示,***与与英豪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天普中和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订立期限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主***公司与天普中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对其混同用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根据其陈述,在其***公司提出解除后继续在天普中和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亦与其关于两公司混同用工的主张相矛盾。***虽解释称其于2021年12月14日***公司提出解除,于2021年12月15日与天普中和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两公司不再对其混同用工,但其并未就此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两公司混同用工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于2021年11月26日入职天普中和公司且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于2021年12月8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于2021年12月12日在与天普中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于2021年12月14日方以拖欠工资等为由***公司提出解除。***在二审中主张其第一次明确***公司提出解除系在2021年12月8日,与其仲裁及一审中主张的解除时间相悖,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在二审中的陈述,亦可知英豪公司与天普中和公司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同,天普中和公司的待遇优于英豪公司,其同意去天普中和公司工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英豪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坚持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另,双方均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