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4805号
原告:***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英豪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建造师费)54000元;2.英豪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报销费用126769元;3.英豪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67.0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英豪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2021年11月26日***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也转移到该公司,***为自动离职,英豪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建造师费30000元及商务费73109.14元应支付给献县嘉旺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县公司)及怀来筑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公司),不属于***个人财产,且***认可上述款项支付到相应公司账户。英豪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1号裁决书,故起诉。
***辩称,不同意英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英豪公司曾用名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英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生效,***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9月1日。2021年12月12日北京天普中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中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21年11月26日生效,于2024年11月25日止。
2021年12月8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英豪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工资92206.74元;2.英豪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19758.04元;3.英豪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报销费用126769元;4.英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0元。2022年2月21日,大兴仲裁委就***的第1项、第3项、第4***请求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1号裁决书,裁决:1.英豪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工资(建造师费)54000元;2.英豪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报销费用126769元;3.英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67.08元;4.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同日,大兴仲裁委就***的第2***请求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2号裁决书,裁决:1.英豪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19757.73元;2.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2号裁决书第一***裁决已履行。
对于***待发放工资、提成、报销费用明细(2019-2021)(以下简称明细)中列明的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与2021年建造师费24000元。英豪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建造师费24000元,不同意支付***2020年建造师费,主张该笔费用应支付给献县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支付给其本人。双方均认可报销费用126769元的构成为60000元(明细中列明的商务费73109.14元-商务费13109.14元)、岗位津贴3600元及明细中报销一项63169元。英豪公司同意支付***岗位津贴3600元和明细中报销一项63169元,不同意支付***商务费60000元,主张该笔费用应支付给怀来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支付给其本人。
***提交发票说明两张、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献县公司及怀来公司给其开具证明,同意英豪公司将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及商务费73109.14元支付给***。英豪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并非自行离职。英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鉴于贵司拖欠本人工资,岗位津贴、业务提成、报销款等,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通知贵司:自2021年12月14日起本人***与***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天普中和公司核实***工作情况。天普中和公司称***2021年11月26日入职天普中和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交的发票说明中加盖有献县公司及怀来公司印章,且提供发票说明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明细中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及商务费73109.14元显示为实际支付至献县公司及怀来公司,现献县公司及怀来公司同意将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及商务费73109.14元支付给***,且英豪公司与***均认可商务费73109.14元中的13109.14***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本院采信***的主张,英豪公司应支付***2020年建造师费30000元、商务费60000元。英豪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建造师费24000元,同意支付***岗位津贴3600元和明细中报销一项63169元,本院不持异议。故英豪公司应支付***2020年、2021年工资(建造师费)54000元、2019年至2021年报销费用126769元。对英豪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英豪公司主张2021年11月26日***与天普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英豪公司与***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自行离职。***主张由于英豪公司发放工资不及时且未向其发放提成向英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1年12月14日。***认可其与天普中和公司所签订的期限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中是其本人签字。天普中和公司亦认可***2021年11月26日与天普中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与英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与天普中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解除。***于2021年12月14日向英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晚于双方实际解除时间,***基于上述解除行为要求英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对英豪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6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未对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2号裁决书提出起诉,该裁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021年工资(建造师费)54000元;
二、***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期间报销费用126769元;
三、确认***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67.08元;
四、驳回***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杨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