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特52号
申请人:***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人***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光公司)称,业务提成包含提成6648.59元及商务费13 109.14元,该商务费13 109.14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劳动报酬,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2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申请撤销。
***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光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光公司与***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1.岗位:销售工程师;2.工资发放至2021年11月26日;3.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
双方争议要素事实1.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工资 92 206.74元。***主张要求支付的工资92 206.74元的构成为:待发工资明细中工资31 852.34元+建造师54 000元(30 000元+24 00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4日的工资6354.4元,其中31 852.34元***光公司已经支付,因***光公司支付的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数额高于其主张数额,也已支付2021年1月至9月工资,故认可上述期间工资已结清,建造师54 000元中的30 000元应由***光公司支付给献县嘉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献县嘉旺公司),再由献县嘉旺公司支付至***的个人账户。提交证据待发工资、提成、报销费用明细,证明拖欠工资、提成、报销费用的金额。***光公司对待发工资、提成、报销费用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光公司抗辩称不同意支付***主张的工资92 206.74元,主张***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主张的建造师54 000元中有30 000元是应当支付给献县嘉旺公司的,之后献县嘉旺公司是否需要将30 000元支付给***不清楚。
双方争议要素事实2.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业务提成19 758.04元。***主张业务提成19 758.04元的构成为:待发工资明细中提成6648.59元+商务费13 109.14元(商务费 73 109.14元-介绍费60 000元),13 109.14元是当时***光公司要求凭票报销,所以***找怀来筑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怀来公司)出具了票据,但是***光公司收到票据后没有给报销。***光公司抗辩称同意支付待发工资明细中写明的提成一项6648.59元,不同意支付商务费13 109.14元,主张该笔商务费应由其公司支付给怀来公司,之后怀来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不清楚。
双方争议要素事实3.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报销费用126 769元。***主张报销费用126 769元的构成为:介绍费60 000元(商务费73 109.14元-商务费13 109.14元)+岗位津贴3600元(每月180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4日共计两个半月)+待发工资明细中的报销一项63 169元。***光公司抗辩意见称同意支付待发工资明细中写明的报销一项63 169元,其中包括了2021年1月至9月每月的岗位津贴1800元,2021年10月至11月的未包含,不同意支付商务费中包含的介绍费60 000元,主张该笔费用应由***光公司支付给怀来公司,之后怀来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不清楚。
双方争议要素事实4.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其2008年9月1日入职,每月工资不固定,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0 761.18元,与***光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因***光公司拖欠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一2016年劳动合同,***与***光公司签订,证明双方自2008年9月1日起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交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行程单,证明其依法通知***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三2020年销售任务考核责任书,证明双方确定的薪酬构成方式。***光公司认可证据一中***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主张其中内容也与其公司手中盖有******能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英豪工业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一致,但主张该劳动合同签订时,公司的当时用名为英豪工业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应盖英豪工业公司公章而不是***光公司的章,所以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公司确实收到了解除通知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公司与***于2021年12月26日对报销提成、报销费用做出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光公司抗辩称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6日入职,每月工资不固定,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2021年11月26日,***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和工资也转到了其他公司,所以与***光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自动离职。提交证据一2014年劳动合同,***与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普工业公司)签订,证明***是2016年4月26日到***光公司工作的,之前是与天普工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与天普工业公司写明了无劳动争议;提交证据二2021年劳动合同,***与北京天普中和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天普中和公司)签订,证明***自行离职,与天普中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6日(***与天普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提交证据三全员工资明细表,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劳动合同中已写明***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天普工业公司与***光公司为关联公司,***变更劳动合同是按照天普工业公司与***光公司的指令进行的,***光公司利用关联公司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约定了无劳动争议,也不发生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的效力,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另外2016年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2014年劳动合同,故应当以双方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认可证据二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订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从劳动合同第10页有***签字但内容空白就可以看出,另,该合同封面签订日期与合同落款日期自相矛盾,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6300元,后随意改为8000元,且未按照上述标准执行,最后主***中和公司、天普工业公司与***光公司利用关联关系,随意要求劳动者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并承诺过变动情况对于劳动者权利不产生影响;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中不是***的全部薪酬构成,缺少岗位津贴、造价师补贴和业务提成等。
***向***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光公司向其支付: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工资92 206.74元;2.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19 758.04元;3.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报销费用126 769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 000元。2022年2月21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2号裁决书,裁决:一、***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对***的岗位、工资发放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确认,并就***与***光公司争议的工资、业务提成、报销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分项裁决,并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待发放工资、提成、报销费用明细中载明的商务费和业务提成数额,裁定本案中***光公司向***支付涵盖了商务费13 109.14元在内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业务提成共计 19 757.73元。***裁委所作将商务费与业务提成相关数额合计裁决的内容,不影响案涉***的工资构成的相关认定,***光公司所持业务提成不应包含商务费之异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017-2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光(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胡珊珊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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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时霈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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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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