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街10号院4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秦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21年1月22日。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月16日《协议》中就中芬公司向贝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中芬公司向贝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该《协议》约定的中芬公司支付期限届满之日。
贝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中芬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2020年1月16日《协议》第3条约定,中芬公司应如期支付贝利公司货款,否则将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金)。现中芬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贝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应按照《买卖合同书》第11.2.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贝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贝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芬公司向贝利公司支付货款1,075,326.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5,32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贝利公司(卖方)与中芬公司(买方)签署编号为TL-SY-009的《买卖合同书》,约定中芬公司向贝利公司购买脱硫岛分散控制系统(DCS)设备,含税总价245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0条约定,验收指为证明合同货物已安装、调试和性能试验且试运行合格而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的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的验收。第7.3条约定,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卖方应当接到买方通知后及时到交货地点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合同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检验。第8条约定,本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后的验收按照合同附件3的规定进行。第9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即质保期)是指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者是卖方的每台套机组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第11.2.1约定,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日期起一个月内,卖方提交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十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第3.2.2条约定合同设备发货款:卖方提交单据和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50%作为发货款;第3.2.3条合同设备到货款: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价款的40%作为到货款。第3.2.3.1条约定买方设备接受部门签署的全部设备到达现场清点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和接收单各两份。如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现场后超过60天,由于非卖方的原因没有进行开箱验收,则应视为通过验收并支付到货款。第3.2.3.4条约定开具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款10%的银行质量保函。
2017年11月,贝利公司(卖方)与中芬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TL-SY-009-01《合同增补协议》,约定中芬公司增购部分模件和卡件设备,增购部分价格为43.8万元,原合同总金额245万元,现根据本协议,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888,000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付款方式。
2018年8月1日,贝利公司(卖方)与中芬公司(买方)签订《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原合同价款245万元调整为2,429,059.83元,原合同增补协议价款438,000元调整为434,256.41元,最终合同总价为2,863,316.24元;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全部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另认定,贝利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9日和10月20日,将《买卖合同书》和《合同增补协议》项下全部设备送达指定的收货地,中芬公司员工芦某、耿某分别在《箱件清单》上签名署期。
一审法院还认定,2017年7月25日、2018年4月25日,中芬公司分别向贝利公司转账245,000元、43,800元。2018年9月19日,中芬公司向贝利公司转账29,190元。同月,中芬公司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贝利公司。2020年4月,中芬公司将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账给贝利公司。上述付款合计1,787,990元。
一审法院又认定,2018年7月30日,贝利公司向中芬公司开具2张金额合计2,863,316.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29日,为涉案设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芬公司出具《质量保函》两份,保函金额分别为242,906元、43,426元。
一审法院再认定,2020年1月16日,贝利公司(乙方)与中芬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7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2017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增补协议》,双方达成共识:1.合同余款为1,145,326.24元,甲方2020年3月份开始每月25日支付乙方7万元,直到付清为止。该条款的建立不免除乙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已发现和未发现的质量问题等。2.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致力于服务好项目和用户(业主),积极处理好设备故障和质量问题,确保设备正常运行。3.甲方应如期支付乙方货款,否则将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终止一切服务和技术支持。4.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贝利公司与中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同增补协议》《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补充协议》《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已查明事实,贝利公司已按约向中芬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中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认可中芬公司已付货款1,787,990元,欠付货款1,075,326.24元,予以确认。根据《买卖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3条约定的剩余40%设备到货款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20日,贝利公司向中芬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中芬公司签收并清点。中芬公司虽未出具验收单,但根据《买卖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3.1条约定,如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现场后超过60天,由于非卖方的原因没有进行开箱验收,则应视为通过验收并支付到货款。结合合同上下文,此处开箱验收系指全部设备到达现场清点验收合格的验收,而非质量保证期满后的验收。鉴于交货后双方未办理开箱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中芬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中芬公司应于同日向贝利公司支付40%到货款。但中芬公司至今尚欠1,075,326.24元货款未付,显属违约。贝利公司要求中芬公司支付该货款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利公司货款1,075,326.24元;二、中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5,326.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2元,减半收取计7,476元,由中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第3条约定,中芬公司应如期支付贝利公司货款,否则将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金)。此处合同是指2017年6月6日《买卖合同书》和2017年11月20日《合同增补协议》。现中芬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贝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应按照《买卖合同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2.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中芬公司的上诉请求来看,其只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贝利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向中芬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中芬公司签收并清点。尽管中芬公司未出具验收单,但根据《买卖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3.1条约定,如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现场后超过60天,由于非卖方的原因没有进行开箱验收,则应视为通过验收并支付到货款。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交货后未办理开箱验收,依约应当视为中芬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因此,中芬公司应于同日向贝利公司支付40%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
综上所述,中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朝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文沁
法官助理 詹文沁
书 记 员 王 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