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1190号
原告: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秦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保,男。
原告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刘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5,326.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5,32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脱硫岛分散控制系统(DCS)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脱硫岛分散控制系统(DCS)设备,总价24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总价的10%为预付款,50%为发货款,40%为到货款。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增购部分模件和卡件设备,价格为438,000元,故合同总价为2,888,000元。后由于增值税税率下调,2018年8月1日,双方签署《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买卖合同书》的价格由245万元调整为2,429,059.83元,将《合同增补协议》的价格由438,000元调整为434,256.41元,故合同最终总价为2,863,316.2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9日和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由于非原告原因没有进行开箱验收,故2018年12月20日应视为通过验收并应支付40%到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288,800元预付款及1,429,190元发货款后,剩余1,145,326.24元货款未付。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署《协议》,约定自2020年3月起,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如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原告有权按照《买卖合同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4月3日,被告付款7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075,326.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买卖合同书》约定价款为245万元,后双方签订《合同增补协议》,增购部分价款为438,000元,故合同总价为2,888,000元。另由于国家税率下调,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2,863,316.24元。第二,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双方清点了货物数量,但是未进行验收。被告已付款1,717,990元,2020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又付款7万元,尚欠货款1,075,326.24元未付。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署编号为TL-SY-009的《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脱硫岛分散控制系统(DCS)设备,含税总价245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0条约定,验收指为证明合同货物已安装、调试和性能试验且试运行合格而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的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的验收。第7.3条约定,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卖方应当接到买方通知后及时到交货地点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合同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检验。第8条约定,本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后的验收按照合同附件3的规定进行。第9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即质保期)是指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并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或者是卖方的每台套机组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第11.2.1约定,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日期起一个月内,卖方提交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十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第3.2.2条约定合同设备发货款:卖方提交单据和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50%作为发货款;第3.2.3条合同设备到货款: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价款的40%作为到货款。第3.2.3.1条约定买方设备接受部门签署的全部设备到达现场清点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和接收单各两份。如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现场后超过60天,由于非卖方的原因没有进行开箱验收,则应视为通过验收并支付到货款。第3.2.3.4条约定开具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款10%的银行质量保函。
2017年11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编号为TL-SY-009-01《合同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增购部分模件和卡件设备,增购部分价格为43.8万元,原合同总金额245万元,现根据本协议,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888,000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付款方式。
2018年8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原合同价款245万元调整为2,429,059.83元,原合同增补协议价款438,000元调整为434,256.41元,最终合同总价为28,633,16.24元;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全部继续有效。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9日和10月20日,将《买卖合同书》和《合同增补协议》的项下全部设备送达指定的收货地,被告员工芦海涛、耿瑞华分别在《箱件清单》上签名暑期。
还查明,2017年7月25日、2018年4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45,000元、43,800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9,190元。同月,被告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4月,被告将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账给原告。上述付款合计1,787,990元。
又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张金额合计2,863,316.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29日,为涉案设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出具《质量保函》两份,保函金额分别为242,906元、43,426元。
再查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7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2017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双方达成共识:1、合同余款为1,145,326.24元,甲方2020年3月份开始每月25日支付乙方7万元,直到付清为止。该条款的建立不免除乙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已发现和未发现的质量问题等。2、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致力于服务好项目和用户(业主),积极处理好设备故障和质量问题,确保设备正常运行。3、甲方应如期支付乙方货款,否则将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终止一切服务和技术支持。4、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合同增补协议》《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补充协议》《箱件清单》、银行汇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同增补协议》《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补充协议》《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认可被告已付货款1,787,990元,欠付货款1,075,326.2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买卖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3条约定的剩余40%设备到货款付款条件,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签收并清点。被告虽未出具验收单,但根据《买卖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3.1条约定,如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现场后超过60天,由于非卖方的原因没有进行开箱验收,则应视为通过验收并支付到货款。结合合同上下文,此处开箱验收系指全部设备到达现场清点验收合格的验收,而非质量保证期满后的验收。鉴于交货后双方未办理开箱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被告应于同日向原告支付40%到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1,075,326.24元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75,326.24元;
二、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5,326.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2元,减半收取计7,476元,由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鸿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 云
书 记 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