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
原审第三人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恒通广厦。
法定代表人高玉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9687651号“UVISOR”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北京嘉源兴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源兴通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传感器等商品上,后转让给***公司。2013年2月8日,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贝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82293号《关于第9687651号“UVIS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82293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公司不服第82293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贝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竞标、洽商和签约等经销合同关系,故嘉源兴通公司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人”。贝利公司“UVISOR”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经贝利公司授权,嘉源兴通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293号裁定。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82293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公司是善意取得争议商标,且进行了长期合法有效的使用,嘉源兴通公司未曾披露与贝利公司存在销售关系的事实。如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商标评审委员会、贝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9687651号“UVISOR”商标,由嘉源兴通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传感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该商标于2014年11月6日转让给***公司。
2013年2月8日,贝利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1、“UVISOR”是贝利公司在先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火焰检测系统上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嘉源兴通公司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2、嘉源兴通公司曾于2007年6月24日与贝利公司订立“UVISOR”火检系统买卖合同,其与贝利公司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并在缔约过程中知悉了贝利公司的“UVISOR”商标后,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商标进行了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评审阶段,贝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贝利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表明:贝利公司成立于1989年2月3日,成立之初名称为北京ABB贝利控制有限公司,2009年2月变更名称为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
2、百度搜索“UVISOR”显示的结果。
3、“UVISOR”智能火焰检测系统介绍手册、说明书等材料。
证据2、3表明:智能火焰检测(监测)系统是一种通常应用于火力发电厂燃烧锅炉上的综合智能系统,一般由检测器探头、智能单元体、管理软件等多种软、硬件构成。
4、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用于宁夏电投西夏热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锅炉的贝利公司“UVISOR”火焰检测系统的采购合同、贝利公司授权嘉源兴通公司就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等案外公司的火焰检测器设备项目招标使用贝利公司制造的火焰检测系统并进行后续合同谈判和签订合同的授权书共5份。
5、贝利公司参加各种展览会的材料。
6、贝利公司与包括宁夏安讯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内案外公司的经销合同、发票复印件。
7、贝利公司的“UVISOR”多种燃料火焰检测器的市场规模证明以及《中国火焰检测器市场研究报告》。
嘉源兴通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是其基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的,与贝利公司使用的“UVISOR”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嘉源兴通公司从未与贝利公司签订过合同或授权书等有关文书,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229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贝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商标争议申请的日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案在实体问题上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上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1、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嘉源兴通公司与北京ABB控制有限公司(该名称为贝利公司变更前名称)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了关于由贝利公司向其销售“UVISOR”火检系统的买卖合同,嘉源兴通公司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2011年7月6日之前与贝利公司之间已形成经销关系,并知晓了贝利公司使用在智能火焰检测系统上的“UVISOR”商标。在此情形下,依据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3,嘉源兴通公司将“UVISOR”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在第9类灭火设备、传感器等与智能火焰检测系统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应予撤销之情形。
2、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5、6、7绝大部分或未显示其“UVISOR”商标、或不能证明其“UVISO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总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贝利公司的“UVISO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贝利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3、贝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律的具体条款之中,故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贝利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公司不服第82293号裁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该公司网站有关其母公司UvisorTechnologyInc.介绍截图、刘琼于2011年2月1日授权嘉源兴通公司申请“UVISOR”商标再转让给其设立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UVISOR”火检系统购销合同。贝利公司声称嘉源兴通公司在双方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UVISOR”火检系统购销合同的甲方嘉源兴通公司处误盖了宁夏安讯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当庭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贝利公司授权嘉源兴通公司就海南华能东方电厂2*350MW二期工程火焰检测及冷却风系统设备用贝利公司制造的“UVISOR”火检产品货物递交投标书并经销后续合同谈判和签订合同的授权书。针对贝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4及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公司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82293号裁定、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商品。
根据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贝利公司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嘉源兴通公司曾经签订过“UVISOR”火焰检测系统采购合同,且授权嘉源兴通公司参加其他公司使用贝利公司“UVISOR”火检系统的竞标、洽商及签约活动,上述事实证明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竞标、洽商和签约等经销关系,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之间已构成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在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授权书中,贝利公司的火焰检测系统使用了“UVISOR”商标,与争议商标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传感器”等商品与火焰检测系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嘉源兴通公司在明知“UVISOR”为贝利公司火检系统的商标情况下,未经其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无论***公司受让争议商标善意与否,并不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因此,***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8229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程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