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北京)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
第三人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恒通广厦。
法定代表人高玉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293号关于第9687651号“UVISO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贝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第三人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贝利公司就***公司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贝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诉争商标争议申请的日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案在实体问题上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上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1、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与北京ABB贝利控制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为贝利公司变更前名称)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了关于由贝利公司向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销售“UVISOR”火检系统的买卖合同,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2011年7月6日之前与贝利公司之间已形成经销关系,并知晓了贝利公司使用在智能火焰检测系统上的“UVISOR”商标。在此情形下,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3,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将“UVISOR”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在第9类灭火设备、传感器等与智能火焰检测系统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行为难谓正当,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应予撤销之情形。
2、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绝大部分或未显示其“UVISOR”商标、或不能证明其“UVISOR”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总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贝利公司的“UVISOR”商标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贝利公司请求依据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3、贝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律的具体条款之中,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贝利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经其母公司UvisorTechnologyInc.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诉争商标是经其母公司UvisorTechnologyInc.授权北京嘉源兴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源兴通公司)申请的与其母公司名称相同且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三、根据北京嘉源兴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贝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内容,双方形成的是纯粹的销售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将该关系认定为代理关系,不能依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综上,***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贝利公司当庭陈述称: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和贝利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存在经销关系,***公司并无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687651号“UVISOR”商标,由嘉源兴通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传感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止。诉争商标于2014年11月6日转让给***公司。
2013年2月8日,贝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1、“UVISOR”是贝利公司在先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火焰检测系统上的商标,诉争商标是嘉源兴通公司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2、嘉源兴通公司曾于2007年6月24日与贝利公司订立“UVISOR”火检系统买卖合同,其与贝利公司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并在缔约过程中知悉了贝利公司的“UVISOR”后,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商标进行了抢注。3、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在评审阶段,贝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贝利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表明:贝利公司成立于1989年2月3日,成立之初公司名称为北京ABB贝利控制有限公司,2009年2月变更名称为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
2、百度搜索“UVISOR”显示的结果;
3、“UVISOR”智能火焰检测系统介绍手册、说明书等材料;
证据2、3表明:智能火焰检测(监测)系统是一种通常应用于火力发电厂燃烧锅炉上的综合智能系统,一般由检测器探头、智能单元体、管理软件等多种软、硬件构成。
4、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用于宁夏电投西夏热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锅炉的贝利公司“UVISOR”火焰检测系统的采购合同、贝利公司授权嘉源兴通公司就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等案外公司的火焰检测器设备项目招标使用贝利公司制造的火焰检测系统并进行后续合同谈判和签定合同的授权书共5份;
5、贝利公司参加各种展览会的材料;
6、贝利公司与包括宁夏安讯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内案外公司的经销合同、发票复印件;
7、贝利公司的“UVISOR”多种燃料火焰检测器的市场规模证明以及《中国火焰检测器市场研究报告》。
嘉源兴通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诉争商标是其基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贝利公司使用的“UVISOR”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嘉源兴通公司从未与贝利公司签订过合同或授权书等有关文书,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理由。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公司网站有关其母公司UvisorTechnologyInc.介绍截图、刘琼于2011年2月1日授权嘉源兴通公司申请“UVISOR”商标再转让给刘琼设立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UVISOR”火检系统购销合同。贝利公司声称嘉源兴通公司在双方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UVISOR”火检系统购销合同的甲方嘉源兴通公司处误盖了宁夏安讯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当庭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贝利公司授权嘉源兴通公司就海南华能东方电厂2*350MW二期工程火焰检测及冷却风系统设备用贝利公司制造的“Uvisor”火检产品货物递交投标书并进行后续合同谈判和签定合同的授权书。针对贝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4及诉讼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公司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贝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注册申请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应予撤销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商品。
本案中,贝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4及行政诉讼庭审时提交的授权书均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曾签订过用于宁夏电投西夏热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锅炉的贝利公司“UVISOR”火焰检测系统的采购合同,贝利公司还授权嘉源兴通公司参加案外公司使用贝利公司“UVISOR”火检系统的竞标、洽商及签约活动,本院据此认定嘉源兴通公司与贝利公司存在委托竞标、洽商和签约等经销合同关系,故嘉源兴通公司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贝利公司“UVISOR”商标实际使用的火焰检测器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灭火设备、传感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具有密切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经贝利公司授权,嘉源兴通公司将贝利公司的“UVISOR”商标以自己名义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应予撤销之情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293号关于第9687651号“UVIS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殷 悦
书 记 员 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