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5418号
原告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军,身份证号码:522526198207131210。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蟠桃园小区71幢2单元1层2号[水口寺社区]。
委托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连,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西山村161号第三层。
原告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进度风险金155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返还的质量进度风险金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被告全部返还完毕(截止原告起诉时为13777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顺报业大厦总体工程中全部弱电部分、消防管道部分、铝合金部分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质量进度风险金1550000元。协议约定2018年4月初进场施工,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接到入场通知,被告也拒绝向原告返还质量进度风险金,被告的行为已造成根本违约,原告故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施工协议、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贵阳银行电子凭证复印件、电子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安顺报业大厦全部弱电部分、消防管道部分、铝合金三部分附属工程交原告组织安排施工,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交予被告1500000元作为质量进度风险金,原告现已交付被告600000元,在签定合同后即将余下900000元交予被告,原告所做各部分工程按被告要求,在4月初之前陆续进场开始施工,被告陆续移交施工的工作面,总体要求4个月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转账650000元,并在用途处注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转账交付900000元,用途注明“履约保证金”。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返还的质量进度风险金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被告全部返还完毕(截止原告起诉时为13777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质量进度风险金,协议约定4月初陆续进场施工,但已逾期一年多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诉请要求解除《施工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质量进度风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50000元注明是“借款”,但协议中已明确原告已交付6000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退还原告质量进度风险金1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返还的质量进度风险金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被告全部返还完毕(截止原告起诉时为137772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
二、由被告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质量进度风险金人民币150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20元,由被告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红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包欣
书记员包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