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创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袁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102民初12586号
原告: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蟠桃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冷简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创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
法定代表人:何**。
被告:**,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创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创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卖设备,总金额为5223556元,被告**对该次买卖进行担保并签订担保函。后被告四川中创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22355.6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有设备,被告签署到货证明,已经达到初步验收合格。被告四川中创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60日内付清尾款4701200.4元,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70120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503028.4元至本息付清时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10000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上述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创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因本买卖合同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可提请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00元,退还原告贵州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